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汪洋,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白山市卫生监督所科员。
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5934774-7。
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8-5号。
法定代表人毕秀萍,系经理。
被告毕秀萍,女,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洋诉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洋、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毕秀萍系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的经理。2014年9月16日,原告汪洋以存款形式交给被告毕秀萍5万元,被告毕秀萍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返还本金,并赠予原告汪洋手机一部。后原告分别又于2014年11月18日和2015年2月1日交付被告毕秀萍现金每笔5万元,被告毕秀萍同样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白山市通达宾馆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各一份,均约定两个月内返还本金并赠予手机两部。到期后,被告毕秀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但向原告交付手机12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毕秀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白山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本院已将本案的卷宗材料移送白山市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毕秀萍向原告汪洋吸收存款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且本院已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