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1号
原告:杨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景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减半负担150.00元。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