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山水名家3号-4号南北7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峰,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前程,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
委托代理人冯立昕,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怡滨小区。
被告隋振宇,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白山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白山市。
被告路艳,女,1982年6月1日生,汉族,长白山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白山市。
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隋振宇、路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前程、冯立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振宇、路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 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14年8月9日前的本金6 249.00元,利息3 000.00元,2014年8月9日以后,二被告停止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余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 7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借款本金50 000.00元、月利率2%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隋振宇、路艳(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为隋振宇、路艳,出借人为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金额50 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的9日前还款(节假日不顺延),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数额为3 08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该借款汇入到甲方指定的×××账号中,甲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乙方的本金和利息,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8.00)或之前将约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指定专用账户中。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2014年5月10日,原告将借款50 000.00元汇入×××账户中。签订协议后,被告已经偿还2014年6月、7月、8月本息9 249.00元(3 083.00元×3个月),其中借款本金是6 249.00元,利息是3 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3 751.00元未向原告支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工作证明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振宇、路艳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50 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原、被告借款协议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的借款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43 75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定标准,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借款本金50 000.00元的标准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其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3 751.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隋振宇、路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隋振宇、路艳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隋振宇、路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白山市吉信融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 7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隋振宇、路艳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00元,由被告隋振宇、路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