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房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穆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房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房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房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房某某减半负担150.00元。
代理审判员 马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