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杨杰,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白山市浑江区伦德货站经营者,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麦仁秋,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传玉,男,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被告刘纪龙,男,1957年9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原告杨杰诉被告刘传玉、刘纪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麦仁秋,被告刘传玉、刘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是伦德货站的经营者,原告经营的伦德货站是沈阳市伦德运输公司的加盟店,负责接收沈阳市伦德运输公司(从沈阳发往白山)的货物,并替沈阳市伦德运输公司代收货款。2014年7月份,原告雇佣了被告刘传玉,其主要负责按照原告交给的货物和票据给货站送货、代收货款,再将收取的货款交给原告。被告刘传玉在受雇期间(2014年7月至9月)将部分货款挪用,并未交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传玉进行对账,被告刘传玉对未上交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10天内偿还100 000.00元,剩余货款在2015年1月前还清。被告刘传玉的父亲刘纪龙为被告刘传玉未给付的货款提供担保。出具欠条10天后,被告刘传玉还了10 00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刘传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 023.00元;2、被告刘纪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传玉辩称:原告陈述过程属实。被告刘传玉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可以两个星期内还20 000.00元,剩余欠款按月偿还。
被告刘纪龙辩称:被告刘传玉是被告刘纪龙的儿子。被告刘纪龙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被告刘纪龙从关里回来后,知道原告与被告刘传玉有纠纷,公安局将被告刘传玉拘留了。原告找到被告刘纪龙,被告刘纪龙和原告说应当由被告刘传玉偿还,被告刘纪龙不能管。后期,原告又找被告刘纪龙并要求被告刘纪龙做担保,被告刘纪龙不同意,原告说怕被告刘传玉跑了,被告刘纪龙担保儿子不能跑,便在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字。被告刘纪龙当时只担保被告刘传玉不能跑,并没有担保还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纪龙与被告刘传玉系父子关系。原告是白山市浑江区伦德货站的经营者。2014年7月份,原告杨杰雇佣被告刘传玉为其经营的货站送货和代收货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杨杰与被告刘传玉进行对账,被告刘传玉未向原告上交代收货款190 023.00元,因无法向原告给付该款,刘传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本人刘传玉欠伦德货站杨杰货款190 023.00元,壹拾玖万零贰拾叁元,在10天内进我最大努力还款10万元,余款在1月内还清。刘传玉,2014年10月31日,担保人,刘纪龙”。被告刘纪龙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了字。2014年11月份,被告刘传玉向原告偿还10 000.00元,剩余180 023.00元被告刘传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杨杰雇佣被告刘传玉为其经营的货站送货和代收货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刘传玉应将收回的货款及时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刘传玉给付未上交代收货款180 02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纪龙对该代收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杰要求被告刘纪龙对代收货款180 0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纪龙主张其担保的范围只限于被告刘传玉不跑,不包括还款,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纪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杰代收货款180 023.00元;
二、被告刘纪龙对代收货款180 023.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9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传玉、刘纪龙承担1 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