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37号
原告杨金宝,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4439050-1。
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99号。
负责人于洪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云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索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吉F13937重型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270 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成驾驶该车由通化向白山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市五道江镇十八中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该车辆与马路边的条石、树木相撞,造成车辆与路边石、树木损坏。此次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的司机王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白山城东汽车修理厂修理,共花费修理及配件费用22 328.00元,施救费2 000.00元,共计24 328.00元。被告以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拒绝赔偿。原告以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派员出了事故现场,对原告的车辆在白山城东汽车修理厂修理没有异议,对于车辆的损害部位予以修理也不是原告强加给修理厂的,被告以此理由拒赔,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理赔金24 3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合法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但是因为肇事车辆是在行驶过程中后桥掉落导致的交通事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发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对该车后桥修理部分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自卸货车(车牌号:吉F13937)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70 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
2014年10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的驾驶员王成驾驶该车由通化向白山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市五道江镇十八中附近时,该车辆与路边条石、树木相撞,造成该车辆发生损坏。原告随即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派工作人员出险。车辆被送至白山城东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为维修和施救该车辆支出维修费22 328.00元,施救费2 0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三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吉F13937自卸车损失22 328.00元,支出施救费2 000.00元,共计24 328.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事项,且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4 3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是由车辆自身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对此,原告表示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宝理赔款24 32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承担2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文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