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诉被告高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大街336号。

负责人姜卫国,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延军,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高海峰,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诉被告高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延军,被告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申请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即2013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将1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发放贷款后,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被告能够正常还款,2014年3月份和4月份的是被告在2014年5月8日和6月6日偿还的,2014年5、6、7、8、9月份被告都未能正常还款,2014年9月26日又偿还了2 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3期,违约本金4 442.00元,利息 4 520.00元,已经偿还本金14 097.00元。被告违约后,原告的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进行电话催收和去被告家上门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35 903.00元,利息4 520.00元(2014年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利息)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给付利息);2、被告以抵押房屋承担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起诉属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同意将房屋评估拍卖后偿还原告借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与被告高海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将一次性划入被告高海峰账号为×××的账户中。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情形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浑江区东兴街房屋(房屋权属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2011706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2013年1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

2013年1月8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汇至约定的被告高海峰的账户中,并为被告高海峰出具了借款凭证,凭证中载明基准利率为年7.86%。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4 097.00元,尚欠本金135 903.00元。2014年5月至8月,被告连续4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5月、6月、7月、8月、10月利息共计4 520.00元。2014年11月份以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交易明细表、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如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未偿还的贷款立即到期,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海峰2014年5月至8月已经连续四个月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 903.00元和2014年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利息4 52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与被告高海峰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本金135 903.00元和2014年5月、6月、7月、8月、10月的利息4 520.00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给付,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

三、如果被告高海峰未按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期限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新民支行可以对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2012011706号抵押房屋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用以偿还被告高海峰的借款,超出部分归被告高海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海峰继续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10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海峰承担1 5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