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袁计龙,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科技城4D楼13-62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系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
住所地:白山市通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丛武义,系行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计龙诉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计龙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9 222.1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计龙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0.00元。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奕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