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计龙诉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2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43号

原告袁计龙,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科技城4D楼13-62号。

法定代表人王青山,系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

住所地:白山市通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丛武义,系行长。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袁计龙诉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计龙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9 222.16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袁计龙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联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白山市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60.00元。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奕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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