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铭璨诉被告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高铭璨,男,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区分局东兴工商所科员。

被告孙建忠,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白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浑江区分局东兴工商所科员。

原告高铭璨诉被告孙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铭璨与被告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具体借款用途原告不清楚。2013年10月份,被告要还信用卡,原告给被告偿还了两张信用卡20 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说其岳母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3 000.00元。当日,原、被告告双方对借款三次的本金总额及被告未偿还的利息进行核对,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60 000.00元借据一份。该借据中60 000.00元中的53 000.00元为借款三次借款本金数额,剩余7 000.00元为被告应给付原告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 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利息3 500.00元,1 500.00元/每月×7个月-3 500.00元=7 000.00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00元(本金53 000.00元,利息7 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被告同意偿还原告60 000.00元。但是一次性无法向原告偿还,同意每月偿还2 00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孙建忠向原告借款10 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 000.00。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为每月1 500.00。2014年5月8日,被告对三笔借款本金53 000.00元及尚欠利息7 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向高铭璨借人民币60 000元整,大写陆万圆整,2014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人:孙建忠,电话:138XXXXXXXX,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该借款及利息。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忠向原告高铭璨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 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及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6%,原告按照每月1 500.00元的标准要求给付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560.00元(5.6%÷12个月×4倍×30 0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扣除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利息3 500.00元,被告孙建忠应给原告高铭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的利息420.00元(560元/月×7个月-3 5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铭璨借款本金53 000.00元和利息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铭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建忠承担568.00元,由原告高铭璨承担82.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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