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岳家村岳家小学东侧。
法定代表人祖少丹,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光,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宽城区东广街道。
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徐爱婷,系董事长。
原告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祖光、刘扬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包装用品加工的企业。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一直从原告处采购纸板。2006年4月签订过一次合同,合同约定为半年期限。后期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而是通过电话或传真方式进行订货。双方约定,被告先押原告三个月货款再按月向原告给付货款,但是,原告将纸板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截止到2012年7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纸板款59万多元。后被告陆续通过承兑汇票给付了一部分货款。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被告说没有钱,但是可以对账,双方对账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纸板款103 0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系经营包装用品加工的企业。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从2006年开始从原告处订购纸板。2014年11月18日,原告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就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的纸板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账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截止到14年10月30日,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欠长春市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纸板款金额为壹拾万零叁仟零陆拾元伍角整”,被告在该对账函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发票专用印章。出具该对账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付对账函中的纸板款103 066.50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既然已经收到了原告交付的纸板,就应当对未给付货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纸板款103 06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岗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纸板款103 066.50元。
如果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62.00元减半收取1 181.00,由被告四方铝业(白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零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李奕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