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212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被告:郑某某,科员,现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郑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减半负担50.00元。
审判员 徐文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