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59年4月1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田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女,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原告:田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田甲外祖父。
一审原告:田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田乙外祖父。
一审原告:田丙,男,汉族,1956年7月13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死者田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弘宇,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一审原告田甲、田乙、田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一审在仅有部分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依法追加同为死者田某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田丙和李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虽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将田丙和李某某均列为原告,但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可见,二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一审程序违法;关于一审中认定的18万元贷款问题,该贷款事实是否存在,具体金额是多少,以及该贷款是否已经得以清偿或部分清偿的事实不清;本案中,位于伊通镇永丰路北侧双成专业喷漆修理厂内的设备的具体名称及数量不清;周某乙是否是田甲、田乙的合法监护人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某某。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