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19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曾用名古国清,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青(清)诉称:1983年4月25日我和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另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多年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2012年6月回家一次后,至今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三间砖平房,为便于管理和修缮,应归我自己所有,无存款、无外债。

被告谷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

2、大安市大赉乡人民政府、大安市大来乡林业村村民委员会联合介绍信一枚,2014年7月31日大安市公安局大赉派出所情况说明一枚,证明被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

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平房八十平方米。

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亦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现已成年另过。被告于2012年6月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平房,无存款及外债。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此期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家庭财产:砖平房三间80㎡(位于大赉乡苏家围子屯)归原告所有。

三、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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