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宝国,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宫兆君,男,195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宝国因与被上诉人宫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宝国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上诉人宫兆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兆君一审诉称:2012年10月23日,史宝国向宫兆君借款7万元整,并约定月息2.5分,自2014年8月起史宝国没有如约给付利息,7万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已偿还的1万元是2013年9月至10月份给宫兆君十多个工人干活的伙食费和人工费。宫兆君多次向史宝国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史宝国立即给付宫兆君借款7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史宝国承担。
史宝国一审辩称:宫兆君陈述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对借据有异议,当时借款7万元,我还了2万元,当时写在了借据下面,被剪掉了。宫兆君所称的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高额放利不应当保护,诉讼费用我不应当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宫兆君与史宝国是老乡关系,史宝国于2012年10月23日向宫兆君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2013年1月24日,史宝国给付宫兆君1万元。史宝国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分10期转账还款16500元。另外史宝国7月23日给付宫兆君利息1200元。2013年9-10月份,宫兆君及证人赵百伟承包史宝国租赁的八一宾馆窜瓦及地面工程,施工进场后史宝国给付宫兆君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1.宫兆君提供了史宝国2012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据,史宝国对借款7万元无异议,宫兆君与史宝国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据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据约定了月利息2.5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关于史宝国偿还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史宝国2012年10月23日向宫兆君借款7万元,史宝国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1万元,宫兆君出具的收据证实收到此款,但未注明款项性质,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3个月的借款时间达不到1万元利息,故史宝国上述款项属于偿还借款的本金,史宝国还应当偿还宫兆君借款本金7万元-1万元=6万元。根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记载,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史宝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宫兆君16500元,汇款附言为还款,该款项属于给付利息;加上7月23日给付的利息1200元,史宝国已经履行给付利息17700元。史宝国自2014年10月24日没有再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利息数额由执行部门计算。宫兆君及证人赵百伟承包史宝国租赁的八一宾馆窜瓦及地面工程,进场施工时史宝国给付宫兆君1万元,宫兆君承认收到此款,但该款是给付宫兆君施工的伙食费及人工费,与本案借款无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史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宫兆君借款本金6万元。二、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史宝国负担525元,原告宫兆君负担250元。
史宝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及已偿还的利息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宫兆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史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宫兆君及证人赵百伟承包史宝国租赁的八一宾馆窜瓦及地面工程,进场施工时史宝国给付宫兆君1万元,宫兆君承认收到此款,证人赵百伟证明该款系给付的工时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并无不当。史宝国提出该款是给付借款本金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4日,史宝国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宫兆君16500元,汇款附言为还款,该款未明确说明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偿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史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史宝国负担。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