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军与龙海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福军,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四平振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海岩,男,1985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耿绍承,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双辽市汇通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福军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岩、双辽市汇通粮贸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双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被上诉人龙海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绍承,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海岩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4点多,龙海岩在汇通公司大门外的架子上,钎完前车玉米后准备钎王福军驾驶的售粮车样品时,由于王福军的不正当驾驶,将钎样架子刮倒,致龙海岩从高空落地。通过120救护车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住院36天,龙海岩自己垫付医疗费10781.12元后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观察切口情况,预防感染治疗;2.术后2、5、8月及1年复查,视病情负重活动;3.术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4.病情变化随诊。龙海岩损失如下:医疗费10781.12元(40381.12元-29600元)、护理费3909.24元(36天×108.59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误工费A、6701.76元(36天×186.16元);B、67948.40元(365天×186.16元),共计91140.5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请求王福军赔偿龙海岩损失,汇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王福军一审辩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我在汇通公司卖粮,我驾驶的粮车在汇通公司大门外的钎样架子旁边,等待工作人员取样。龙海岩是汇通公司负责取样的工作人员,龙海岩将我的粮车取样后,将钎子插在架子上,并随手将连接钎子的塑料管搭挂在我驾驶的车辆的后保险杠上。当时我坐在驾驶室内,并没有注意到龙海岩的行为,更不可能预测到后来发生的事故,致使我开车向前启动时钎样管把钎样架子拽倒,龙海岩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住院。因此,我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该钎样架子是汇通公司提供给其工作人员的生产设施,由于该设施不牢固,当事故发生时,塑料管没断,却把钎样架子拽倒,证明该生产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汇通公司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我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更无法预见自身的正当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龙海岩的不当行为和汇通公司的安全隐患所致。因此,龙海岩与汇通公司对损害后果应负完全责任,我没有责任。

汇通公司一审陈述称:我公司的架子非常牢固,不存在安全隐患。是王福军在倒车时撞倒了架子,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且龙海岩也不是我的雇员,我将装卸粮食的活承包给了张军,张军是雇主,我方还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龙海岩在汇通公司大门外的钎样架子上,刚钎完王福军驾驶的售粮车样品准备钎下一辆时,由于王福军的不当驾驶,将钎样架子刮倒,致龙海岩从高空落地。龙海岩经120救护车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住院36天,龙海岩自己垫付医疗费10781.12元、王福军垫付19600元、汇通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龙海岩所受伤害系王福军的侵权行为所致,王福军应对龙海岩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龙海岩在汇通公司大门外的钎样架子上,刚钎完王福军的售粮车样品准备钎下一辆时,由于王福军的不当驾驶,将钎样架子刮倒,致龙海岩从高空落地。王福军在答辩中已说明,当时钎样管子被龙海岩扔在了车辆一侧,车辆开动后被挂在了车辆的后保险杠上。王福军的证人宗振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证实,他驾驶的车在王福军驾驶的车的后面,龙海岩取完王福军车上的粮样后,告诉王福军将车开走。宗振与王福军各自上车,当王福军将车开动后,宗振发现钎样管子刮在了后保险杠上,随着车辆的移动将架子拽倒。可见王福军上车后,如果按正常的操作流程,在后视镜中观察两侧,可以发现钎样管子被放在了车辆的侧面,该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且王福军持有的是C票,不具备驾驶半截车的资格,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因此,其对龙海岩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通公司虽然辩解,龙海岩不是其雇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龙海岩从事的工作是为汇通公司服务的,且在汇通公司的工作台上摔下,因此汇通公司对龙海岩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龙海岩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所从事的在架子上钎样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龙海岩应预见到不进行安全操作将带来的危害,但龙海岩在操作中,将钎样塑料管随意扔在王福军驾驶车辆的侧面,导致王福军在行驶中将该管卷进了车的后保险杠,造成此故事,对此龙海岩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龙海岩于当日入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花医疗费40381.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龙海岩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支持。但龙海岩要求王福军给付出院一年的误工费偏高,虽然出院小结中医生没有写具体的休息时间,但肱骨骨折患者在一定时间内是无法从事劳动的,必然有误工,应以半年为宜。综上,由于王福军在驾驶中的过错,造成龙海岩的伤害后果,王福军应对龙海岩的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故对王福军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龙海岩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381.12元,误工费40582.88元(186.16元×218天),护理费3909.24元(108.59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共计86673.24元。龙海岩自行承担20%;剩余80%计69338.59元,汇通公司承担10000元(此款已垫付);王福军承担59338.59元,扣除王福军已垫付的19600元,现王福军应赔偿龙海岩39738.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付。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龙海岩负担416元,王福军负担1664元。

王福军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龙海岩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3.汇通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仓储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龙海岩是张军雇佣的一名临时勤杂人员,应按每日雇佣工资为计算标准。在没有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保护龙海岩出院后半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案发回重审。

龙海岩答辩称:一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不应该进行责任划分,龙海岩因经济原因未能上诉。龙海岩给张军打工不是客观事实,龙海岩不应享受仓储业误工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汇通公司未尽到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汇通公司答辩称:王福军因无证驾驶黑车,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负全责。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龙海岩在汇通公司大门外的钎样架子上,钎完王福军驾驶的售粮车样品后让王福军将车开走时,由于钎管被王福军驾驶的车辆后保险杠带起,将与钎管相连的钎样架子刮倒,致龙海岩从高空落地。龙海岩经120救护车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在该院行内固定术,住院36天,龙海岩自己垫付医疗费10781.12元、王福军垫付19600元、汇通公司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故本院对王福军提出的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龙海岩与汇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龙海岩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王福军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对龙海岩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通公司与王福军应分别基于雇佣关系和侵权关系对龙海岩因人身损害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两者之间为不真正连带之债,汇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王福军是本案侵权的直接责任人,故汇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福军追偿。从证人宗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其在一审出庭的证言可见,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龙海岩把钎子放置的位置不当,致使连接钎样的管子挂到王福军所驾驶的车辆的后保险杠上,王福军在得到龙海岩允许后才开的车,车行进中将钎样架子拽倒,致龙海岩受伤,故龙海岩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因事发时已是日落时分,钎样管子又是挂在车辆的后保险杠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福军在本起事故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或存在不当驾驶行为,但王福军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由龙海岩承担本起事故的50%的责任,由王福军承担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龙海岩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全休的证明,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保护龙海岩出院后半年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按照仓储行业标准计算龙海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龙海岩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381.12元、误工费6701.76元(186.16元×36天)、护理费3909.24元(108.59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共计52792.12元。龙海岩自行承担50%;剩余50%计26396.06元,应由汇通公司或王福军赔偿。因王福军已垫付的19600元、汇通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共计29600元,垫付款已经超过赔偿额,故应驳回龙海岩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2015)双郑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龙海岩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上诉人龙海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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