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贝聚氨酯贸易有限公司大安市圣火秸秆沼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沈阳市工贝聚氨酯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学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大安市圣火秸秆沼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贵,职务经理。

原告沈阳市工贝聚氨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贝公司)诉被告大安市圣火秸秆沼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工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发,被告圣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贝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沼气罐聚氨酯喷涂保温工程,原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原材料到施工现场后,被告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全部工程款。截止到2014年11月18日止,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94,8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4,800.00元及利息45,044.00元。

被告圣火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理由属实,该项工程已经全部完结,工程款共计244,800.00元,我公司已先期给付原告15,000.00元工程款,余欠的94,8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已于2013年8月交给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党支部书记马东风了。因为余欠工程款94,800.00元的发货票是马东风转交我公司的,所以,我公司将该款用100,000.00元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马东风了。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原、被告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94,800.00元及利息45,044.00元。

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沼气罐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工程单价为1200元/m³;施工形式为原告大包;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机械设备、原材料运到现场,原告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在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2013年4月26日原告、被告签订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全部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明细如下:罐体周围发泡量146.3m³,罐体顶部发泡量45.8 m³,中间排管发泡量4.6 m³,顶部排管发泡量1 m³。地面排管发泡量6.3 m³。总决算发泡量为204 m³。工程款总金额224,800.00元。原告已付工程款150,000.00元,未付工程款94,8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及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决算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工程合同、工程决算书均加盖了原、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公章,该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大安市联合乡联合村建设沼气罐聚氨酯发泡保温工程,工程单价1200元/m³,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机械设备、原材料运到现场并提供发票,被告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工程全部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04 m³,工程款总金额为244,8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150,000.00元,余欠94,800.00元工程款未付。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事实,本案综合评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系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将余欠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他人,但现导致原告未收到余欠的工程款,责任在被告。原、被告在签订的聚氨酯保温工程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原材料进入现场,并提供发货票,被告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说明和举证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等是何时进入现场的,发货票是何时提供的,故,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按规定以双方签订的工程决算书时为付款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圣火秸秆沼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工贝聚氨酯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9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原由原告负担728.00元,被告负担2,3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吉天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壮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