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长富,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现住大安市。
原告李长富诉被告李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富委托代理人王振洪、被告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富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127袋,价款21,220.00元。由于当时没有钱,被告答应秋后给付。至今被告拒绝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化肥款21,220.00元。
被告李虎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化肥款。理由:1、由于使用原告的化肥,造成玉米苗烧苗、减产;2、原告讲课时诚诺使用他的化肥可以提高玉米产量15%-20%,现原告未对化肥烧苗做出任何解释。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化肥款21,22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依据。
1、2013年4月18日销货清单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127袋(红今钾、玉米专用肥),价款共计21,22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销货清单欠款人的名字是自己签的。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经营,有化肥经销权利,化肥质量合格。
经质证,被告对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认为看不懂。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证据1原告认可,No.0007877号销货清单“欠款人“处是其自己签名,本院应予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检测报告、检验报告,被告称看不懂,但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的结论存在瑕疵,对此本院亦应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今钾37袋,每袋价格160.00元。玉米专用肥90袋,每袋价格170.00元。两种化肥合计价款为21,220.00元。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化肥款,拖欠不还是错误的。现被告称原告化肥款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能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长富化肥款2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滕 达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