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85号
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代码78681749-2。
法定代表人马玉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喜江,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李海龙。
被告薛娜。
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龙、薛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喜江、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海龙在2013年5月30日前后两次从我公司借款4806,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海龙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笔借款是被告李海龙与被告薛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李海龙辩称:对原告所诉两笔借款中的1493,400.00元借款无异议,只是现在无力偿还;对3313,000.00元借款有异议,因该笔借款是我在经营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经营了,所以,此笔借款应由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偿还。这两笔借款均是2013年5月30日前所借款,2013年5月30日我与原告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同时出具了两枚借据。
被告薛娜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李海龙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应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06,400.00元及利息。
经询问,原告及被告李海龙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两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分别为1493,400.00元、331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二被告用大安市瑞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做借款抵押,二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海龙给原告出具的1493,400.00元、3313,000.00元借据两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93,400.00元和3313,000.00元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海龙对原告所举1493,4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3313,000.00元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笔借款是其在经营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期间由该公司使用了,所以,借款应由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偿还。
被告李海龙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自认,被告薛娜未在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两份协议及被告李海龙给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上签名;3313,000.00元借款是被告李海龙在经营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委托贷款1800.000.00元,逾期后,该公司未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李海龙同意代偿该公司此笔贷款本息,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3313,000.00元借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关于1493,400.00元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问题,被告李海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及所证明的有关被告李海龙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关于3313,000.00元协议书及借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海龙无异议,但被告李海龙对原告所举该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借贷关系的形成系被告李海龙在经营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期间自愿为该公司向原告代偿欠款本息,并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及给原告出具借据,其行为已与原告形成完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海龙辩解该笔借款本息应由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偿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关于3313,000.00元的协议书及借据所证明的有关被告李海龙借款事实予以采纳。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被告李海龙在2013年5月30日前从原告处借款1493,400.00元及被告李海龙自愿为吉林省泰达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欠款3313,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两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李海龙人民币1493,400.00元、331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前。同日,被告李海龙给原告出具1493,400.00元、3313,000.00元借据各一枚,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李海龙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薛娜未在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协议书上及被告李海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名。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李海龙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情况,结合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与被告李海龙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海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李海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是错误的。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李海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薛娜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480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时止)。
二、被告薛娜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0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