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双辽市卧虎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双辽市红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雷,男,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女,1984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张春雷妻子。
一审被告:葛文志,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
上诉人双辽市卧虎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五家子村)因与被上诉人张春雷、一审被告葛文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双郑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家子村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张春雷的委托代理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葛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春雷一审诉称:2014年4月8日,经五家子村研究决定将机动地按平均每户0.4垧发包给包括张春雷在内的多户村民,张春雷按五家子村要求向其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160元,承包期为3年,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4年春,张春雷在该承包土地上耕种了玉米。2014年9月24日张春雷得知,五家子村及葛文志在此前将张春雷耕种的玉米全部收回并占有了卖粮款,其侵权行为给张春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五家子村及葛文志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五家子村一审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五家子村将土地承包给了张春雷,请法院驳回张春雷的诉讼请求。
葛文志一审辩称:张春雷起诉我赔偿没有道理,该地是五家子村研究决定承包给他人的。我是村里的护青员,该地是前任村书记李海宽私自卖给刘臣的,后村民为此事告状,为了平息此事,村里就将土地承包给了张春雷等人,其他村民又不同意,后镇里决定让五家子村将地收回。秋收时,经五家子村决定将玉米卖给施艳,我就联系了施艳。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五家子村应赔偿张春雷合理经济损失7600元。张春雷提供的收据载明:“收据,2014年4月8日,人民币贰仟壹佰陆十元,¥2160元,上款系老十垧2号桥东,高速路道南,从2014年4月8日到2016年11月30日村收回土地,0.4垧×1800元×3年=2160元,交款单位张春雷,收款单位五家子村,出纳郝建国。”虽然该收据没有五家子村公章,但经询问,该款系张春雷交到郝建国处,郝建国系五家子村会计,结合张春雷提交的葛文志、张洪恩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郝建国收取张春雷2160元的行为系代表五家子村的职务行为,故依法认定张春雷于2014年4月8日向五家子村交纳2160元,而该款根据收据记载内容亦能认定系张春雷承包五家子村0.4垧土地三年的承包费。而五家子村提交的由刘臣出具的二张收据,证明不了其主张诉争地块已经从张春雷处收回,仅能证明其给付了刘臣种子、化肥款等11285元。五家子村及葛文志在庭审中称诉争土地已经被五家子村收回,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结合公安机关对张洪恩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包括张春雷在内的4家强种了诉争土地,由此,认为五家子村已经收回诉争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春雷依据五家子村出具的收取承包费的收款收据耕种并经营管理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五家子村和葛文志的答辩以及公安机关对张洪恩、葛文志的询问笔录,亦能认定诉争土地上的玉米于2014年9月已经被五家子村卖给施艳,共计卖3.2万元,而葛文志系五家子村的护青员,其联系施艳卖玉米亦是代表五家子村,故张春雷诉其侵权不能成立。庭审中,张春雷提供2014年玉米销售每公斤价格1.95元至2元,亩产量达2500斤。而五家子村称2014年玉米亩产达2000斤,每公斤价格与张春雷陈述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对2014年玉米产量及价格的表述,以亩产2000斤及每公斤1.95元价格计算诉争地块玉米产量及销售金额符合公平原则,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规定,五家子村抢收张春雷诉争地块玉米的行为,侵犯了张春雷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赔偿张春雷合理的经济损失,葛文志按五家子村的要求履行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五家子村承担责任,其对张春雷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五家子村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张春雷经济损失7600元(4亩×2000斤×0.95元/斤)。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五家子村负担。
五家子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事实不清。1.本案系侵权、给付合并之诉。张春雷首先应对诉争承包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使用权负举证责任,但其未证明其已承包了诉争土地。张春雷提交的收据是一张没有加盖村委会财务章的白条,不是承包合同。派出所对葛文志、张洪恩的询问笔录内容只能代表其个人观点,代替不了承包合同。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充分。葛文志在派出所笔录中的陈述,足以说明张春雷与五家子村之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五家子村有权退款收地。3.本案损失应依据物价部门的评估来认定,单价应依据粮食部门出具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依据庭审中对当事人询问的结果推定和计算损失数额违法。4.一审认定张春雷强种了诉争土地,既然是强种,就是非法行为,也证明张春雷收到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一审判决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认定张春雷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春雷的诉讼请求。
张春雷答辩称:五家子村说的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8日,五家子村会计郝建国为张春雷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人民币2160元,上款系老十垧2号桥东,高速路道南,从2014年4月8日到2016年11月30日村收回土地,0.4垧×1800元×3年=2160元,交款单位张春雷,收款单位五家子村,收据上有出纳员郝建国签名,该款已交到五家子村。2014年9月22日,五家子村抢收了张春雷承包的0.4垧的土地上的玉米,并将玉米卖给了案外人施艳。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张春雷提交的收据可见,张春雷将0.4垧土地三年的承包费共计2160元已经交给了五家子村的会计郝建国,该收据载明的收款单位为五家子村。结合葛文志、张洪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郝建国收取张春雷2160元的行为系代表五家子村的职务行为,二审中五家子村也承认收到了该笔承包费。张洪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张春雷是经时任五家子村书记李海宽同意的。基此,可以认定张春雷与五家子村就承包土地一事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五家子村已经收回张春雷承包的土地,故张春雷有权依据口头协议耕种土地。虽双方就土地承包一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故本院对五家子村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中,五家子村委会对诉争土地的亩产自认为2000斤,并认可张春雷提出的当年的粮食单价为每公斤1.95元至2元,故一审法院依据五家子村自认的产量即亩产2000斤以及略低于其认可的玉米价格即每斤0.95元来计算张春雷的损失并未损害五家子村的利益。综上,五家子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双辽市卧虎镇五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