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组织机构代码:41301337-9)。
法定代表人张洪权,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有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541003-3)。
法定代表人李宇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思远,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洪权及委托代理人陶有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校园责任险,期间从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2013年6月14日,原告二年级学生张庆鹤在上体育课后,与同班同学费鑫淼互相嬉闹相撞,致张庆鹤左锁骨骨折,张庆鹤治疗结束后,被告在责任保险范围内已赔偿2,702.25元。后,张庆鹤起诉费鑫淼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张庆鹤被鉴定为9级伤残。经大安、白城二级法院审理,最终确定原告赔偿张庆鹤18,860.79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702.25元,原告还应赔偿张庆鹤16,158.54元,按照双方校(园)责任保险的约定,每次事故每生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校(园)责任保险赔款协议中“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的公章虽经鉴定为我校公章,但赔款协议上致害方费鑫淼没有签字,协议上“费新淼”也不是自己所签,该协议无效,被告还应赔偿应赔偿原告张庆鹤的16,158.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我公司与原告间有校(园)责任保险赔款协议,按协议已赔偿原告2,702.25元,不同意再赔偿原告16,158.54元。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再赔付原告应给付张庆鹤的赔偿款16,158.54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依据。
1、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郊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终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3、校园方责任险清单复印件一份。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原告用以上证据明学生张庆鹤2013年6月1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与费鑫淼在篮球场互相嬉闹碰撞,致张庆鹤左锁骨骨折,张庆鹤起诉后经二级法院判决、调解,原告还应赔偿张庆鹤16,158.54元,按与被告所签保险合同及保险数额,上述16,158.54元应被告负担。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张庆鹤在校期间并非嬉闹而是打仗,打仗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不是意外伤害的赔偿标准。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依据。
1、理赔案件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庆鹤是打仗,不是嬉闹,根据保险条款,学生打架、斗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庆鹤是联合中学的学生,并参加保险了。
3、校(园)方责任险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转帐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上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已签订协议,被告已履行完赔偿责任,不能再赔付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张庆鹤不是打仗而是嬉闹,已经法院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的公章不是联合中学的。经原告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协议”中加盖的“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正司鉴【2014】印章鉴定第1105号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2013年7月15日赔款协议上盖印的“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公章印文与大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YB):公章印文比对检验鉴定是同一枚章盖印”。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校(园)方责任保险赔款协议致害方费鑫淼没有签字,所签字“费新淼”不是本人签的,所以该协议无效,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158.54元。
本院调查费鑫淼笔录一份,其称:2013年十四周岁,在联合乡中学读初一,校(园)方责任保险赔款协议上致害方“费新淼”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也不是家人代签的。该协议没有见过,按协议第五项的规定,这个协议不应生效。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明的问题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1、证据2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3、证据4保险单,是真实存在的。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4组证据存在瑕疵。故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因该笔录不能改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且原告有异议,故被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已经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吉正司鉴【2014】印章鉴定第1105号印章检验鉴定意见书,费鑫淼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张庆鹤原系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学生,2013年6月1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张庆鹤与费鑫淼在篮球场嬉闹相撞,致张庆鹤左锁骨骨折。后张庆鹤起诉原告及费鑫淼,经大安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定原告赔偿张庆鹤16,158.54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校(园)方责任保险,每生责任险限额150,000.00元,张庆鹤、费鑫淼在保险人员当中。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告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按双方约定,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学生伤害赔偿责任,被告虽提供校(园)方责任保险赔款协议,认为赔偿张庆鹤2,702.25元后,不应再赔偿原告,但该赔款协议经费鑫淼本人辨认,致害方“费新淼”不是其本人书写,也没有授权他人代签,对此本院调查询问费鑫淼笔录已记载且原、被告对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按“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协议”未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给付赔偿张庆鹤款16,158.5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大安市联合乡中学校张庆鹤赔偿款16,15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