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四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淑芝,女,汉族,1947年10月3日生,四平市客车厂下岗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淑君,女,汉族,1959年5月9日出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淑芝与上诉人刘淑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芝,上诉人刘淑君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因刘淑君的诊疗行为与张淑芝的伤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张淑芝381元,退回上诉人刘淑君381元。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