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09号
原告王涛,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强,29岁,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12388-2)。
代表人贾雨瑞,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涛诉被告王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王强驾驶吉G53757号轿车与孙景录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在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796.07元,门诊被告王强垫付226.00元。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64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景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吉G53757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796.07元,门诊王强垫付医疗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77.31元,误工费977.31元,摩托车修理费1,060.00元,共计10,936.69元。
被告王强委托代理人辩称:王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景录负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若有超出,应追加孙景录为被告。原告住院期内,王强门诊垫付医疗费226.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原告王涛给付王强。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请求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有正规医院出具的正规住院发票病例、出院诊断书,保险公司在吉G53757号车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涛提供下列依据。
1、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涛不负事故责任。
2、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治疗9天,诊断书:“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侧额部擦皮伤、左眼部软组织钝挫伤、颈椎C5-6、C6-7间盘膨隆、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3、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6,796.07元及用药情况。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吉G53757号车已投交强险。
5、发票22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指定地点,维修摩托车费用为1,06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强代理人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强提供下列依据。
1、2014年10月6日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2枚,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6.00元。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5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王强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应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10月6日10时50分,被告王强驾驶吉G53757号小型轿车沿道路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孙景录驾驶的无牌照轻便型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王涛受伤。原告当即到大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侧额部擦皮伤、左侧额部皮下血肿、左眼部软组织钝挫伤、颈椎C5-6、C6-7间盘膨隆、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花医疗费6,796.07元,门诊被告王强垫付226.0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事故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景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涛不负事故责任。吉G5375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王强答辩和证据分析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强所驾驶吉G537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按双方约定,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数额10,936.69元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其应全部赔偿,被告王强不负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亦应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王涛医疗费7,022.07元,住院期内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元×9天),误工费977.31元(108.59×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9天),共计9,876.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涛摩托车修理费1,06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理赔后,由原告王涛返还被告王强垫付的医疗费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