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国臣与李岩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权国臣,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岩,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

上诉人权国臣因与被上诉人李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梨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国臣、被上诉人李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岩与被告权国臣的姐姐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权国臣在现场将原告打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向该院提交了许海新和李秀喜的证人证言,以上两位证人均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权国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被打伤后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额 颞部头皮挫伤,右上臂擦皮伤,花掉医疗费4323.05元,痊愈出院。原告在原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75.2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权国臣因其姐姐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是对原告身体健康的侵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住院治疗痊愈出院,故休息两周所产生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用请求不予保护。遂判决:一、被告权国臣赔偿原告李岩医药费4323.05元、误工费2349.26元(29×80.94)、护理费2897.76元(120.74×2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50元),合计11020.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权国臣负担。

权国臣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半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姐姐权淑芹因土地边界纠纷发生争执,上诉人前去劝架,被上诉人不但不听,反而扑向上诉人来挠上诉人,上诉人一躲,顺手扒拉一下,被上诉人便倒在地上。上述事实虽有李秀喜及许海新出具的证言为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案中,被上诉人首先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从上诉人本能躲闪及顺势扒拉一下的具体情况可见,被上诉人是故意的,上诉人是过失。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本起事件中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即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

李岩在二审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的侵权事实存在,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权国臣在被上诉人李岩因量地事宜与上诉人的姐姐发生口角时,遇事不够冷静,在骂了被上诉人李岩后,又将其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证人许海新和李秀喜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虽二证人在原审中并未出庭,但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先动手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基此,本案上诉人权国臣对被上诉人李岩的损害具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权国臣对被上诉人李岩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权国臣提出是被上诉人李岩先殴打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权国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权国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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