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2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605号

原告卢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杨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3年12月与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没有登记。与被告相识时,其称有外债37,000.00元,让我还,我同意了。把37,000.00元交给被告了,他还谁我不知道。2014年5-6月份,被告把我撵出来,走时给了我25,000.00元,其中2014年我地的苞米钱、五保户钱、猪仔钱给了15,000.00元。去年苞米钱给了10,000.00元。这25,000.00元不在37,000.00元之内。现被告认可我带去30,000.00元,我也认可。要求被告返还我30,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12月与原告相识,没有登记。原告到我家来时没拿37,000.00元,拿了30,000.00元。这30,000.00元并不是用于还我前夫外债,而是用于共同生活了。2014年的苞米钱给了原告25,000.00元,包括在30,000.00元之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现金30,000.00元。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时原告提供下列依据。

1、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其称:不知道原告到被告家生活时带没带37,000.00元。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不知道;被告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任何依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如下:

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其陈述虽对原告不利,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人张某某证言本院应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2013年12月相识,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彩礼30,000.00元。2014年5-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离开时,被告给付其现金25,000.00元。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原告交被告彩礼3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自认。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5-6月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半年之久,此间理应有一定消费支出。现原告要求全额返回彩礼款30,000.00元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该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卢某某彩礼款1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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