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伟杰,女,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巍,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玉敏,女,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段淑君,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上诉人吕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巍、白玉敏、原审被告段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郊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伟杰的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上诉人张巍及其与白玉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于凤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淑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伟杰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9月14日,段淑君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张巍、白玉敏自愿以房屋为其借款担保,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欠款时止。
段淑君在原审辩称:2012年9月14日前,原告跟我说弄个房照,她能整到钱,钱也是原告用,我就找张巍、白玉敏借房照,说借房照去银行贷款,我和她俩是亲戚,就把房照借给我了,钱是原告用了。
张巍在原审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由答辩人偿还段淑君的债务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此抵押不成立。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承诺书不是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知何故落入原告手中。因此不具有抵押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定。”本规定是民法中效力性强制规定,承诺书中的房屋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因此没有设定抵押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白玉敏在原审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巍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借据,虽被告段淑君称自己并未得到这笔钱,而是原告把钱用了,但其却为原告借据签了名字,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承诺书,被告均称只是在空白的承诺书上签了字,对空白承诺书上手写内容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故对承诺书予以采信。对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吕伟杰与被告段淑君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凭,段淑君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巍、白玉敏虽然用房屋进行了抵押,但二人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无效,不能用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债务清偿。尽管张巍、白玉敏对该笔借款做了保证(承诺),但该承诺是对抵押物(房屋)在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如何处理的意见,并没有承诺债务人不能还款时由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张巍、白玉敏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段淑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吕伟杰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被告段淑君承担。
吕伟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未予确认被上诉人张巍、白玉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这就说明承诺书是书面担保合同,即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又有担保合同。2、原审法院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淑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即借款合同有效。3、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并未确定被上诉人张巍、白玉敏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由张巍、白玉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巍、白玉敏在二审辩称:张巍、白玉敏与被上诉人吕伟杰之间未定立不动产抵押合同。1、从时间上看,段淑君向吕伟杰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4日,而张巍与白玉敏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借贷双方在在完成了借贷事项后,没有必要再设定物权担保。2、从承诺书的内容上来看,张巍、白玉敏不存在为段淑君借款担保的意思表示。3、从法律规定上看,张巍、白玉敏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物权担保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用的承诺书来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二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段淑君向吕伟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系个人借款,还款日期为10月14日。2012年9月20日,张巍、白玉敏分别以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的名义签定《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将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9组建设信用社小区1楼南1单元6层南院的楼层一套,建设面积为96.30平方米,设计用途为住宅,抵押给个人消费贷款。并承诺由于借款人违反《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导致抵押权人处分房产时,其二人放弃一切抗辩理由,无条件配合。如该房产被拍卖、变卖或作价抵偿债务,需要我本人及家人成员迁出时,我自愿另行租赁房屋居住。另查明,位于双辽市郑家屯街北勤委9组建设信用社小区1楼南1单元6层南户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成杰,所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宋桂芹。还查明,张成杰与宋桂芹系夫妻关系,张巍系张成杰与宋桂芹的儿子,白玉敏系张巍的妻子。张成杰于2010年病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段淑君及张巍、白玉敏在原审开庭时均陈述,段淑君去找张巍和白玉敏拿房照时说的是去银行贷款,而不是到吕伟杰处借款。从《承诺书》的内容上来看,本案涉诉房屋是用于“抵押给个人消费贷款”,上面未写明是为段淑君向吕伟杰借款提供担保的字样,基此,可以认定张巍与白玉敏二人对段淑君持该《承诺书》及房照向吕伟杰借款一事当时并不知情,因此张巍、白玉敏没有为段淑君向吕伟杰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承诺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要件。虽原审判决认定张巍、白玉敏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吕伟杰提出被上诉人张巍、白玉敏在本案的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上诉人吕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