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家财与唐贺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邵家财,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贺阳,现住大安市。

原告邵家财诉被告唐贺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家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唐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家财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告通过邵某某介绍,受被告唐贺阳的雇佣,到牛心套保苇场做木工。9月26日上午工作中原告左手意外被电锯锯伤。当即被告将原告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701.64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被告给付医疗费2,70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8,043.84元,共计11,855.61元。

被告唐贺阳辩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住院我已给了2,000.00元,我没雇原告,给原告的2,000.00元实际是薛艺伟给的,原告受伤与我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701.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0元,护理费760.13元,误工费8,043.84元,共计11,855.61元是否合理合法。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10月29日邵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雇佣的原告。

2、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枚,大安市卫生大药房收据一枚,用药明细一份,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请求各项费用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3、证人邵某某(身份证号×××)当庭作证。其称,原告系亲叔伯哥哥,被告系亲姨夫。原告手是在被告领干活处牛心套保苇场割坏的。是被告打电话让其找人干活,每天200元,唐贺阳说活是薛艺伟的,但是他们工钱都管唐贺阳要。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下列依据。

1、邵某某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

2、徐新国、杨竞奇证明各一份。

被告用以上2份证据证明没某某雇佣邵家财,是薛艺伟雇佣的。

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让邵某某找的人,被告只是在电话中自称是薛艺伟的活;证据2证人没某某出庭,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有异议,但就其打电话让邵某某联系人去牛心套保苇场干活一节,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就被告让邵家财找人干活一节,本院应予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徐某某、杨某某到庭接受质询,其2人所出证明是否真实,本院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25日,通过邵某某介绍,原告到被告施工处牛心套保苇场做工,次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当即到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左中指运节骨折,左手中指仲肌腱断裂伤”,花医疗费4,125.6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复诊X线片…”。2014年10月3日在大安市卫生大药房购药花57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医疗费2,000.00元,

先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邵家财在工作中将左手锯伤,被告并不否认,其称原告受雇于薛艺伟,没某某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据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医药费2,000.00元的实际,应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误工费按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日“164.16元”标准计算不妥,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复诊X线片”,该42天被告应给付原告误工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贺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家财医疗费2,701.6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50.00元(50元×7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误工费4,364.92元(89.08元×49天),共计8,176.69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唐贺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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