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与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郊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冯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陈某某,现住大安市。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我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婚生女孩陈思彤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因被告家在农村,环境极差,被告又在外打工,把陈思彤放在其母亲家,无人照顾,现陈思彤已在原告处生活近一个月,被告不管不问,为保证陈思彤正常生活,现要求变更陈思彤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离婚。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孩陈思彤由被告抚养。

3、证人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美容院工作,工资收入稳定,抚养陈思彤的条件优越于被告,原告母亲有条件帮助原告照顾陈思彤。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及所证明的问题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因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并协议婚生女孩陈思彤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现根据原告诉求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在2015年4月21日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四个月后,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未能举出子女抚养关系应予变更的充分、确凿证据,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吉天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宏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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