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齐某某,现住大安市。

被告:王某甲,现下落不明。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王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86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琪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王晓东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晓东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及子女状况。因被告王晓东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2、大安市烧锅镇乡富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村民党桂芳、李风侠、邵凤兰联合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大安市公安局介绍信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晓东2011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王晓东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3、大安市烧锅镇乡富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晓东和王某乙是同一个人。因被告王晓东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林玉梅、李凤侠、党桂芳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晓东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晓东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晓东于1986年1月15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琪现已成年。现被告王晓东离家外出多年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晓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助理审判员  刘伟光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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