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与杨育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王强,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育宽。

委托代理人杨静云(杨育宽姑姑)。

原告王强诉被告杨育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我与被告父亲杨俊林(已故)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14日,杨俊林因孩子高考交学费,向我借款2.6万元并出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6月14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杨俊林未能还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在判决书下发前杨俊林病故。现被告杨育宽领取了杨俊林全部养老金款56,413.83,死亡补偿金58,43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杨育宽继承了杨俊林的全部财产,其应该偿还杨俊林的生前债务,故现要求被告杨育宽在继承杨俊林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

被告杨育宽辩称:原告借给杨俊林的钱,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领取的杨俊林丧葬费和养老金10万余元,自己没有占用,都用于偿还外债了。至今还欠杨静云89,750.00元没有偿还,所以不能偿还原告欠款。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育宽应否代替其父杨俊林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26,000.00元。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8月14日借据一枚,证明杨俊林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

2、2014年9月17日在职死亡丧葬费支付单复印件一枚、2015年1月26日在职死亡人员养老账户余额支付单复印件一枚。证明被告杨育宽领取了杨俊林的养老保险余额及丧葬费用。养老账户的余额应作为夫妻财产分割及继承,丧葬费中一次救济费,是死者生前二十个月的工资。被告杨育宽继承了杨俊林的财产,就应该偿还杨俊林生前债务。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意见为:丧葬费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养老金虽然打到被告账户,但被告分文未得到,都用于偿还杨俊林的生前债务了。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本院宣读了被告杨育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杨育宽称:其父杨俊林的继承人只有他和杨育鸿,杨俊林的养老金56,413.83元,丧葬费59,632.40元由他支取,上款没有给杨育鸿,由其偿还杨静云6万多元,刘兵2-3万多元,其四姑2万多元,他们都有欠条,还完款欠条让其撕了。除上款,杨俊林无其他遗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育宽支取杨俊林养老金、丧葬费没有意见,认为其还外债应提交合法有效证据。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杨静云有异议,认为没有偿还其欠款,杨育宽所偿还都是家人没有欠据的部分。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据不存在,对此借据本院应予采信,证据2,被告虽陈述了相关意见,但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应予采信。对本院调查的杨育宽笔录,其代理人虽有异议,但该笔录是杨育宽本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杨育宽与杨俊林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20日杨俊林病故。2013年8月14日,杨俊林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还期为2014年6月14日,有借据为凭。杨俊林死亡后,其养老金56,413.83元、丧葬费59,632.40元由被告支取,其称上款由其偿还亲属有“欠条”的杨俊林借款,杨静云当庭予以否认。

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王强与杨俊林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育宽作为杨俊林的法定继承人,其支取了杨俊林的养老金和丧葬费,应视为其继承了杨俊林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杨育宽应该偿还原告欠款,其称所支取杨俊林养老金、丧葬费用于偿还亲属有“欠条”的外债,其代理人杨静云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明其偿还外债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育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欠款2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0元、诉讼保全费370.00元均由被告杨育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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