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张红卫,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白树德,内蒙古兴安盟“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丽波,38岁,住所地:大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薛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及委托代理人白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丽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卫诉称:2013年春天我与被告在网上联系后相识,被告以建设工程急用款为由向我借款,当时我觉得此人可以信任,就借给被告了。经我几次索要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了一枚3.5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到期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见踪影,失去联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合计:37,100.00元,原告找寻被告及原告到大安起诉被告所花交通费共1049.5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丽波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
2、汽车票和火车票共44枚,证明原告去找寻被告及原告来大安起诉被告所花交通费共计1079.5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能证明为索债所花,故本院不予评析。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借款本金为3.5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起诉时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100.00元,2,100.00元以外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49.50元,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没有证据证明是索债支出,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薛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红卫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薛丽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滕 达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