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甲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胡某甲,现住大安市。

被告:高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16周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10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我自行抚养。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大安市新艾里乡民兴村村民委员会、大安市新艾里乡民政办公室、大安市公安局新艾里乡派出所联合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属实,2000年10月份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及子女状况。因被告高某某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高某某的同胞妹妹高秀杰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已离家出走,高秀杰已经有两年多无法与高某某取得联系。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某某缺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份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高某某于1997年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16周岁),现被告高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无法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被告于200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夫妻义务,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自行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婚生子胡某乙(现年16周岁)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助理审判员  刘伟光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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