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凤坤、冷春梅与冷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凤坤,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冷春梅,女,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冷国才,男,1968年4月 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凤坤、冷春梅因与被上诉人冷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梨郭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国才一审诉称:谭凤坤与冷春梅系夫妻关系,常年从事玉米芯收购生意,冷国才受雇于谭凤坤与冷春梅,为其装卸玉米芯,每装卸一车70元。2013年1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冷国才在工作中被车门砸伤右手,当时谭凤坤与冷春梅将冷国才送至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冷国才又到四平恒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国才构成7级伤残。事发后,谭凤坤与冷春梅为冷国才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冷国才要求其继续支付医疗费被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谭凤坤、冷春梅赔偿医疗费11564.18元、误工费18416.66元(1937.42元/月×9+89.08元/天×11天)、护理费5103.73元(108.59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38484.24元(9621.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3.76元(7379.71元/年×8年×20%÷2),合计人民币99772.57元。

谭凤坤、冷春梅一审辩称: 1.谭凤坤、冷春梅同冷国才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对此冷国才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事发后谭凤坤、冷春梅积极为其治疗伤情,并已支付其在公主岭市中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冷国才诉请谭凤坤、冷春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冷国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谭凤坤、冷春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冷国才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对其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冷国才在其提供的证据中已经承认是由于自己的不慎造成的伤害。冷国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无过错原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过错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者和提供劳务一方根据过错各自担责。2.本案必须追加冷国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我方已经向法庭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如不追加被告冷国志参加诉讼,责任无法明确,属于漏列当事人。3.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冷国才所列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打字复印费、交通费四项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其余各项均超过法定标准,请法庭详细核查剔除。综上所述,谭凤坤、冷春梅同冷国才之间虽然存在雇佣劳务法律关系,但对其损害由于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冷国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谭凤坤、冷春梅从事玉米芯收购业务,常年雇佣冷国才为其装车,每车给付劳动报酬70元。2013年1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冷国才在为谭凤坤、冷春梅工作过程中被车门砸伤右手,当时谭凤坤、冷春梅将其送至公主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支付全部费用。出院后,由于伤势较重,冷国才又到四平恒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1564.18元。2014年5月1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吉正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F05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冷国才损伤程度为7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谭凤坤、冷春梅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9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L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冷国才损伤程度为9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谭凤坤、冷春梅应赔偿冷国才经济损失。冷国才与谭凤坤、冷春梅系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从雇主、雇员双方在安全保障方面各自所承担的义务认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来划分各自的责任。对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要在双方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确认。本案中,谭凤坤、冷春梅作为雇主,在冷国才装车过程中未在现场,未对装车时的环境、条件、设施(工具)等方面对雇员尽到指示方面的责任,存在过错。冷国才在该雇佣活动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谭凤坤、冷春梅应赔偿冷国才的合理经济损失。谭凤坤、冷春梅在庭审中提出的追加冷国志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及冷国志也是谭凤坤、冷春梅雇佣人员的事实,该院不予准许。冷国才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谭凤坤、冷春梅应予以赔偿。冷国才请求的误工损失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冷国才的损害已经构成了九级伤残,其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冷国才请求的被抚养人冷薇(冷国才次女,2004年4月14日出生)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冷国才提供的复印费无正规凭证,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以保护3000元为宜。冷国才提供的交通费,包括就医及鉴定所支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谭凤坤、冷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冷国才医疗费11564.18元、误工费18416.66元(1937.42元/月×9月+89.08元/天×11天)、护理费5103.73元(108.59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3.76元,合计人民币95173.17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谭凤坤、冷春梅负担。

谭凤坤、冷春梅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案由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漏列当事人,一审中谭凤坤、冷春梅开庭前要求追加冷国志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谭凤坤、冷春梅为被告应下书面裁定,未下书面裁定违反法律规定。3.当事人在起诉状中及举证期限内均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保护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保护,伤残赔偿金本身就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畴,冷国才在获得伤残赔偿金后就不应再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应保护,谭凤坤、冷春梅在冷国才住院及出院时已经为其出了车,不应再保护交通费。鉴定费不应保护,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原鉴定费不应再保护。误工费计算错误,本案应以第一次定残日确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较为合理。被上诉人未提供护理证明,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够二级护理条件,故护理费不应保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冷国才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用无过错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谭凤坤、冷春梅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谭凤坤、冷春梅二人与冷国才之间系雇佣关系,谭凤坤、冷春梅为雇主,冷国才为雇员。冷国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冷国才对其自身伤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谭凤坤、冷春梅应对冷国才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已经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冷国才并未向冷国志主张权利,冷国志亦非法律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谭凤坤、冷春梅在一审中要求追加冷国志为本案当事人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谭凤坤、冷春梅提出的申请未予准许后未下裁定驳回,虽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冷国才在一审提交的赔偿明细表中明确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其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用“等计人民币13万元”表述,其赔偿明细中的总计金额及原审判决保护的总金额均未超出冷国才在起诉状中请求的金额13万元。基此,本案一审中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问题。因冷国才的损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保护其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冷国才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为1400元,但根据其陈述有800元系因两次鉴定发生的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予以保护不当。结合冷国才受伤后先后到公主岭市中医院及四平恒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600元。谭凤坤、冷春梅提出的冷国才住院及出院时已经为其出了车,不应再保护交通费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一审法院采信的是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故一审法院对误工时间计算至重新鉴定的前一日并无不当。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的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对原鉴定费予以保护不当,应予纠正。冷国才在四平恒德骨伤医院住院47天,病历记载其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故原审法院按二级护理保护其护理费并无不当。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43888.60元。综上,谭凤坤、冷春梅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谭凤坤、冷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冷国才医疗费11564.18元、误工费18416.66元(1937.42元/月×9月+89.08元/天×11天)、护理费5103.73元(108.59元/天×47天)、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43888.60元(9621.21元/年×20年×20%+5403.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92273.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凤坤、冷春梅负担2200元,由被上诉人冷国才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1198601&lknm=%b5%da%d2%bb%b0%d9%c8%fd%ca%ae%d2%bb%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1198601&lknm=%b5%da%d2%bb%b0%d9%c1%e3%c1%f9%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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