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运来诉翟文锦、翟杰、于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时运来,现住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时玉龙(原告父亲),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白海春,白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翟文锦,现住大安市。

被告:翟杰(翟文锦父亲),现住大安市。

被告:于金华(翟文锦母亲),现住大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刘家围子屯。

原告时运来诉被告翟文锦、翟杰、于金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时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春,被告翟文锦、翟杰、于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振洪、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翟文锦(11周岁)在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刘家围子屯村委会附近玩耍时,翟文锦将原告推到,造成原告左侧鼻翼内陷、畸形(具体见诊断)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翟杰、于金华协商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0元(具体请求数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被告辩称(三被告共同意见):被告翟文锦不存在侵权行为,翟文锦玩耍时原告故意扑向翟文锦扑空而碰伤唇部,并不是翟文锦推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所以被告翟文锦不存在侵权行为。另依据原告受伤时在就医诊所诉说和医生诊断均为唇部受伤,没有发现鼻部塌陷伤,司法鉴定意见也说是半月后发现鼻部塌陷,所以原告鼻部塌陷伤不是和翟文锦发生纠纷时受到的伤害,不能排除是陈旧性伤或事后受到伤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2014年8月23日受的伤。鉴定意见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整形费、医药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翟文锦玩耍时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村上调解,被告家同意给付1.7万元,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三被告有异议。

2、大安市叉干镇司法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翟文锦造成。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3、王雪双、孙志有、孙志国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翟文锦造成的。三被告有异议。

4、白城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一份及医药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为鼻子内侧受伤,所以原告没有及时发现治疗,另外医嘱不用住院治疗。医药费票据证实受伤花费医药费用。三被告有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整形需花费用。三被告有异议。

6、吉林省铭医整形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鉴定花费4000.00元。三被告有异议。

7、电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翟文锦对原告存在侵害事实,只是在赔偿数额上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三被告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是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纠纷曾调解,但在赔偿数额上未达成协议。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原告用此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翟文锦所致,但该份证据内容只是证实曾看到原告与翟文锦在玩耍,后原告受伤,并未证实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6系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公文书及相关票据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双方协商时的录音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也承认双方因此事协商多次,该录音也是当时协商的真实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时运来与被告翟文锦在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民委员会附近玩耍时,原告受伤。原、被告法定监护人曾因此事多次协商并曾在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原告伤情需要整形手术治疗。需要费用为315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整形费用等损失15807.50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翟文锦玩耍时受伤,原、被告监护人多次对此事进行协商,并经大安市叉干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只是在赔偿金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在庭审中被告监护人也承认,曾给付原告2000.00元钱并且事发时在诊所就诊的医药费也是由被告支付,虽然称支付相关费用及调解时同意赔偿,只是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但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虽然被告翟文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事情发生后,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翟杰及于金华应该是充分询问事发情形后作出相关的赔付决定。所以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认定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翟文锦玩耍时,因双方行为不当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赔付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原告时运来系无行为能力人,被告翟文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损伤,虽是在玩耍时造成,原告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法定监护人应告知未成年人玩耍时存在相关危险行为,双方监护人均属对未成年人监管不力,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各自承担百分五十责任。被告提出原告伤情不确定是双方玩耍时造成,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诊断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属于鼻内侧受伤,依据原告监护人对医学的认识能力看,不能立即辨别伤情符合常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整形费等损失17807.50元(医药费115.00元、整形费31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各项费用的50%)。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00元,故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整形费等损失1580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文锦、翟杰、于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时运来整形费等损失15807.50元(医药费115.00元、整形费315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各项费用的50%,扣除已付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元,三被告承担345.00元、原告承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德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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