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王某某,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户籍所在地:大安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窦某某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窦宇涵,现8岁。因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从2011年7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难以共同生活,故起诉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外债。

被告窦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大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

2、2014年11月11日法院调查被告窦某某母亲黄秀英笔录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6-7月份离开家,没有消息,原、被告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外债。原告2011年7月回娘家,已3-4年了,没回来。

3、2014年11月11日大安市四棵树乡大围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枚,证明被告2011年外出打工,现住址不详。

4、2014年11月12日农安县杨树林乡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一枚,证明原告2011年7月份至2014年11月12日在其村六社居住。

5、王德金、王德有、张广忠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5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并能形成证据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被告2009年4月30日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窦宇涵,现8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告亦于2011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存款和外债。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及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现下落不明已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窦宇涵暂由原告抚养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窦宇涵暂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公告费56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马吉天

审 判 员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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