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2616407-9)。
负责人艾景彬,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双奇,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长虹街一委十四组。身份证号:×××。
被告奚晶,下落不明。
被告陈玉环,现住大安市。
被告宋国彬。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被告奚晶、陈玉环、宋国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晶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陈玉环、宋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奚晶与我行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循环使用,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为被告奚晶提供担保。被告奚晶于2012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8.4%,到期后,被告奚晶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奚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玉环、宋国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奚晶未答辩。
被告陈玉环未答辩。
被告宋国彬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奚晶于2010年5月20日与原告签定该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为被告奚晶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奚晶于2012年9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贷款年利率8.4%。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定一份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内原告向被告奚晶提供借款,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为被告奚晶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8.4%。到期后,被告奚晶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与被告奚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玉环、宋国彬为被告奚晶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奚晶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贷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陈玉环、宋国彬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奚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3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玉环、宋国彬对被告奚晶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奚晶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由被告奚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辛世杰
人民陪审员 滕 达
人民陪审员 于 月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彦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