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淑梅诉韩雪双、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白淑梅,现住大安市。

被告:韩雪双,现下落不明。

被告:冯强,现下落不明。

原告白淑梅诉被告韩雪双、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雪双、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2日二被告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还款,并用其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烧锅镇乡村建设管理所所长方国民签字见证并加盖烧锅镇乡村建设管理所公章。还款期届满后,二被告拒绝还款,现已下落不明,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4000.00元及给付迟延偿还期间利息。

被告韩雪双、冯强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及应还款时间。

2、大安市烧锅镇人民政府与大安市烧锅镇乡富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2010年离开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

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0年10月12日前还款,现二被告下落不明,此款现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此借款原、被告间约定还款时间,故应自还款之日即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雪双、冯强给付原告白淑梅借款本金124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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