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健,男,满族,原告单位职工,住大安市。
被告:桑有平,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叉干镇建国村。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桑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桑有平在我单位贷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结息方式是每年的12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我单位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我方可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故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桑有平未进行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贷款凭证一份。
用以证明桑有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0.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被告桑有平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桑有平在原告处贷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666‰,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1日,结息方式为每年的12月20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 ,该借款凭证属于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桑有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桑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桑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作瀚
助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楚国权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