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宏锐与安基彦、姜秀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张宏锐,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原告张宏锐妻子),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芬(原告张宏锐母亲),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安基彦,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姜秀妍,女,住吉林省延吉市河。

委托代理人:太亨柱,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邮政大楼内。

代表人:薛友民,总经理。

原告张宏锐与被告安基彦、姜秀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李彦芬,被告安基彦,被告姜秀妍及委托代理人太亨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原告张宏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安基彦驾驶的(登记人姜秀妍)的黑P51018号“陆地巡洋舰”牌4664CC越野车,并冻结原告张宏锐名下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32号4单元301号、延房权证字第556768号、房屋编号为5-10-271-4单元301号、面积为77.69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2015年5月12日,被告安基彦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安基彦提供的担保物赵银华(公民身份号码152122198102180028)名下位于延吉市龙河村、房权证延字第198321号、丘地号16-3、幢号307、房号1-8、面积为41.08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并解除被告安基彦驾驶的黑P51018号“陆地巡洋舰”牌4664CC越野车扣押。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张宏锐诉称:2015年5月6日6时45分许,安基彦驾驶黑P5101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路口前处时,将路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宏锐撞倒,造成张宏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宏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基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姜秀妍系黑P5101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张宏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662.55元(住院费16667.47元+门诊费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交通费80元、误工费23575.20元(124.08元×190天)、护理费7444.80元(124.08×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420.3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1782.94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基彦作为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姜秀妍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安基彦辩称: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安基彦未赔偿伤者任何费用,事故当时,安基彦系借用姜秀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安基彦驾驶的车辆右部撞击的是张宏锐的胳膊而不是腿部,故对其伤情提出异议。

姜秀妍辩称:无异议,姜秀妍是安基彦驾驶车辆的车主,事故当时,姜秀妍将车辆出借给安基彦使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亦遭受损坏,产生维修费5250元,要求张宏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姜秀妍也未赔偿过伤者任何费用。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姜秀妍购买的是二手车辆,该保险是原车主购买,事故发生时,尚未超过保险期间。张宏锐腿部之前有旧伤,故对其费用及伤情均提出异议,且事故路段没有斑马线,张宏锐的耳朵有问题,事故当时其边打手机边横过马路,故对主要责任有异议,只同意承担50%的责任。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黑P51018号车辆未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但根据张宏锐提供的该车辆车架号:JTEHT05J002040249,经核实该车辆的车牌号为黑PE1788,被保险人为王峰,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此车为转让车辆,更改了牌照号和车主,被告应提供原牌照号相应的保单及车辆转让交易证明,车辆更名前后行驶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原牌照号车辆一致,为同一车辆,请求法院查实。如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对保险公司所负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判决;三、医疗费需伤者提供收据、费用明细、检查报告、病历、诊断证明等与治疗相关的证明材料,且应与本次事故伤情有关;误工费根据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确定赔偿标准,需伤者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扣发证明等;护理费同意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按住院天数及1人护理支付;营养费要求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有医嘱,同意按照15元/天支付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就医交通费金额;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请求法院核实其户籍情况,并按照吉林省农业或城镇人口标准确定;精神抚慰金如构成伤残,十级伤残按3000元标准支付,多个伤残的以伤残等级较高的一项确定;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张宏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宏锐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张宏锐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基彦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病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份,证明张宏锐因本次事故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221.51元(住院费16667.47元+门诊费554.04元)。

证据4.出租车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张宏锐因本次事故复查支付交通费74元。

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张宏锐因本次事故后期检查,支付门诊费441.04元。

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宏锐因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9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左侧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20.39元(鉴定费总额3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79.61元)。

证据7.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宏锐因本次事故鉴定支付交通费6元。

经安基彦及姜秀妍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8.在职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宏锐在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

经安基彦及姜秀妍质证,需提供银行卡明细。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安基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延吉市联成汽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基彦维修黑P51018号丰田越野车,支付维修费5460元,要求张宏锐在次要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

经张宏锐质证,同意抵扣。

姜秀妍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安基彦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查询单、强制险保险单及安基彦的询问笔录。

经张宏锐及安基彦、姜秀妍质证,无异议。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张宏锐提供的证据及安基彦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6日6时45分许,安基彦驾驶黑P5101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爱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路口前处时,将路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宏锐撞倒,造成张宏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宏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基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行驶时未保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5月6日8时至2015年5月12日,张宏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662.55元(住院费16667.47元+门诊费995.08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审理中,张宏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选择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张宏锐因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9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左侧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评估为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为679.61元,另加税额20元,共计699.61元)。

另查,事故发生前,张宏锐在延边春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姜秀妍系安基彦驾驶的黑P5101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所有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安基彦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系姜秀妍购买的二手车,车辆识别代号为JTEHT05J002040249,该车辆原车牌号为黑PE1788,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张宏锐同意在本案中按照次要责任范围直接抵扣安基彦的车辆维修费。安基彦与姜秀妍对张宏锐的腿部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安基彦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陈述:2015年5月6日早上,安基彦驾驶黑P51018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由延边大学出发,前往北大方向北兴糕点厂,在延吉市爱丹路第一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处时,车辆右侧车道内一辆黑色越野车挡住了安基彦的视线,该黑色越野车突然减速,刹车灯亮了一下,安基彦也减了一下速度,这时黑色越野车前方由南向北突然出来一个男人,左手拿着电话,安基彦马上向左打舵,并同时刹车,但车辆右前角撞了行人的左腿附近,该男子被撞倒。安基彦下车后,查看了伤者,但没敢动他,并马上打电话报案,告知他通知家人。他家人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完现场后,双方一同去了医院。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张宏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安基彦承担70%的责任。审理中,安基彦对张宏锐的腿部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提出异议,根据事故当天张宏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的入院诊断其腿部并无既往病史,且安基彦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陈述撞击部位为张宏锐左腿附近,现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成立。关于张宏锐请求姜秀妍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安基彦与姜秀妍的陈述,安基彦系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宏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秀妍存在过错,故姜秀妍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基彦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安基彦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张宏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662.55元(住院费16667.47元+门诊费9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7444.80元(124.08×60天);对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的主张,结合鉴定意见及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误工费23575.20元(124.08元×190天)的主张,因张宏锐月收入不固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2420.39元的主张,因张宏锐未构成伤残,经核对鉴定费票据,鉴定费3100元总额中应扣除伤残等级项目鉴定费679.61元,另加税额20元,共计699.61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400.39元(3100元-699.61元);对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因张宏锐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65362.9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80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23575.20元,合计4110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张宏锐;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24262.94元(65362.94元-41100元),应由安基彦承担70%,即16984.06元。因张宏锐自愿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抵扣安基彦的车辆维修费,故扣除1638元(5460元×30%),安基彦还应赔偿张宏锐15346.06元(16984.06元-1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宏锐41100元;

二、被告安基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宏锐15346.06元;

三、驳回原告张宏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15元(张宏锐已预交2615元),由安基彦负担1795元,由张宏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

审 判 员  李雪

人民陪审员  苏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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