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19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被告刘洪军,现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洪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申请撤诉,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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