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洪宇,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尹杨,现住大安市。
被告史宏达,现住大安市。
原告张洪宇诉被告曹尹杨、史宏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尹杨、史宏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宇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曹尹杨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止,被告史宏达为其提供担保。约定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执行。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
被告曹尹杨、史宏达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
2014年9月2日原告张洪宇与被告曹尹杨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尹杨在2014年9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银行最高利息4倍执行。被告史宏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曹尹杨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史宏达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利息按银行最高息4倍执行。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尹杨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被告史宏达为被告曹尹杨提供担保,应负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属于短期借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4倍索要利息欠妥,但该款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借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是合适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尹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洪宇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史宏达对被告曹尹杨上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被告曹尹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