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3号
原告:安春月,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朝鲜族,和龙市小葵花啤酒屋保洁员,住吉林省和龙市民惠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4807053822。
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伟,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0402197004043612。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王洪伟的弟弟),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0402197302033631。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0523198403281812。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8304132836。
原告安春月与被告王洪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月委托代理人田丰,被告王洪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7日,安春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洪伟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华胡同6-2-9,产权证号:189577,产籍号:11-12-126,幢号:126,单元:2,房号:2-5-1,建筑面积为79.16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及安春月提供的担保物李金花(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23197108254020)与全忠诚(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619690212381X)共同共有的位于龙井市安民街,产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00121780,丘号:104563,幢号:6,房号:2-502,建筑面积为88.62平方米房屋产籍手续。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安春月诉称:2015年5月5日10时10分许,王洪伟驾驶吉HA86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州财政局前处将由北向南在斑马线内横过马路的安春月撞倒,造成安春月受伤,在延边医院做脊椎手术。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春月无事故责任,王洪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安春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637.95元(住院费54079.23元+门诊费25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237元×23天)、租床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康复理疗费7600元、外购药费285元、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误工费22334.40元(180天×124.08元)、伤残赔偿金72439.60元(23217.82元×13年×24%)、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8608.15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洪伟承担全部责任,扣除王洪伟已赔付的现金7000元,还主张181608.15元。
王洪伟辩称:安春月住院期间,王洪伟垫付住院押金7000元,安春月鉴定前,王洪伟支付过200元复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与租床费重复,出院后的康复理疗费7600元有异议,营养费过高。
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安春月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康复理疗费、外购药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赔付,护理费按国家标准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实际为聘请护工费,不属于交强险护理费;租床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误工费需提供实际损失证明,否则不予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安春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春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居民。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安春月无事故责任,王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王洪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安春月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637.95元(住院费54079.23元+门诊费2558.72元)。
经王洪伟质证,无异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安春月住院23天的事实。
证据4.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安春月因本次事故支付护理费5460元及租床费200元。
经王洪伟质证, 护理费过高,租床费有异议,需提供正规票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需提供正规票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安春月家属从和龙到延吉乘坐出租车、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及安春月出院时支付交通费1000元。
经王洪伟质证,有异议,不同意赔付。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票据几乎全部为连号票据,且书写日期笔迹几乎一致,无法核实如何产生此部分费用。
证据6.超市小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安春月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付184元。
经王洪伟质证,无异议,同意赔付。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范围。
证据7.郑州市赵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3日至7月26日期间,安春月在该单位和龙分店进行康复理疗,支付7600元。
经王洪伟质证,并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应到正规医院就诊,如确实需理疗,则应提供医嘱。
证据8.和龙市正大药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安春月因本次事故出院后支付外购药费310元。
经王洪伟质证,未显示用药明细,不予认可。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已超出强制险医疗费限额。
证据9.延吉市兴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春月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5480元。
经王洪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护理费按鉴定结论支付,非医护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证据10.和龙市民惠街爱民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安春月在该社区一户居民家做家庭保姆。
经王洪伟质证,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中,安春月陈述在茶座工作,现又提供家庭保姆的证明,彼此矛盾,真实性有异议。
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具体工作的时间。
证据11.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春月因本次事故第二腰椎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半月板内侧前后角和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内侧后角和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王洪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12.证人刘花证言,证明从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安春月在证人刘花经营的啤酒屋工作,具体负责扫地、做饭等,月工资1800元至2000元,并证明安春月每天下午四点下班后兼职做保姆。2015年4月30日,安春月向证人刘花请病假去延吉看医生,后在延吉市内发生本案事故。
经王洪伟、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根据证人陈述,安春月实际月工资为2000元,应按该标准按月计算误工费。
王洪伟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付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安春月住院期间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安春月及王洪伟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安春月提供的第1-3号证据、第6号、第10-12号证据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安春月提供的第4、9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对其中护理费5460元收据及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租床费200元的收据,因该部分费用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与护理费重复,故本院不予采信;安春月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票据日期均为手写,且未显示起止地点,本院结合安春月的入院、出院及复查票据酌情予以采信;安春月提供的第7-8号证据,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必要性、合理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5日10时10分许,王洪伟驾驶吉HA86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延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州财政局前处将由北向南在斑马线内横过道路的安春月撞倒,造成安春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春月无事故责任,王洪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安春月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6637.95元(住院费54079.23元+门诊费2558.72元)。
审理中,安春月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中,安春月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项目鉴定申请。2015年8月11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春月因本次事故第二腰椎爆裂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半月板内侧前后角和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内侧后角和前交叉韧带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2014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安春月在证人刘花经营的啤酒屋工作,月工资1800元至2000元,并于下班后兼职保姆。王洪伟驾驶的吉HA8670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洪伟已支付安春月住院押金7000元及复查费200元,共计72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安春月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王洪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安春月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洪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洪伟承担全部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安春月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6637.95元(住院费54079.23元+门诊费25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84元、鉴定费2500元;对出院后康复理疗费7600元及外购药费285元的主张,因安春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处方及诊断,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护理费5460元(237元×23天)及护理费11167.20元(90天×124.08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安春月因本次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应为90天,住院23天期间安春月自行聘用专业护工,故本院支持其合理的护理费计算为13773.36元【住院23天护理费5460元+(90天-23天)×124.08元】;对租床费200元的主张,因安春月住院期间已聘用专业护工,故家属租床费与护理费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结合安春月的入院、出院及复查票据显示的时间,本院酌情支持就医交通费100元;对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的主张,结合伤情诊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对伤残赔偿金72439.60元(23217.82元×13年×24%)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安春月身体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伤残赔偿系数为22%,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66402.97元(23217.82元×13年×22%);对误工费22334.40元(180天×124.08元)的主张,安春月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两份工作,无固定收入,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故对安春月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65132.6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402.97元、护理费13773.3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2334.40元,合计112610.73元属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安春月,因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安春月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安春月102610.73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52521.95元(165132.68元-112610.73元),应由王洪伟承担,扣除王洪伟已赔偿的7200元,王洪伟还应赔偿安春月4532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春月102610.73元;
二、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安春月45321.95元;
三、驳回原告安春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安春月已预交 4952元),共计4952元,由王洪伟负担 4279元,由安春月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审判员 全松德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