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郊民初字第595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4456711-8)。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波,职务: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凤莲,现住大安市。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凤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我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结息,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凤莲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
1、2012年3月25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0000‰,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
2、2013年1月27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叶永权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按照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条和第(二)项第2条的规定,现被告违约,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 2013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250000‰,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6日。叶永权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现被告及保证人叶永权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现根据原告诉求、证据分析情况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按双方签订《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凤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1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王凤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马 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