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李忠胜, 1969年5月10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铁刚, 1986年6月23日生,吉CAE413号轿车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升,总经理。
原告李忠胜诉被告温铁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胜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告温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忠胜诉称:2015年4月20日12时10分,温铁刚驾驶吉CAE413号车沿南三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同向李忠胜驾驶的吉C85777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根据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胜无责任。现告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各项赔偿共计1804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温铁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同意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请求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华安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8日将此次事故的赔偿款2000元打入温铁刚的账户(附网上银行转款证明),华安保险公司不应当再向原告进行赔偿。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邮寄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10分,温铁刚驾驶吉CAE413号车沿南三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同向李忠胜驾驶的吉C85777号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5月6日作出的安永车估字【2015】00224号保险公估报告,该车贬值金额9878元,净损金额8186元。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胜无责任。吉CAE413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应赔偿给李忠胜2000元保险理赔款已于2015年5月8日支付给温铁刚,温铁刚于庭审后将该2000元支付给李忠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吉CAE413的保险赔款2000元打入温铁刚账户。李忠胜已收到此款。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铁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忠胜无责任。3、保险公估报告两份,证明车辆因事故贬值金额为9878元,净损金额为8166元。
根据李忠胜诉讼请求和温铁刚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温铁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忠胜车辆损失款及车辆价值贬值款(李忠胜已经收到的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温铁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胜无责任,吉CAE413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李忠胜车辆损失,超出强险部分由温铁刚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温铁刚承担。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温铁刚,温铁刚已将该款给付李忠胜,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忠胜已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告诉,本院已准许。
二、李忠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李忠胜请求车辆损失款8166元,贬值款9878元,合计18044元。温铁刚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温铁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李忠胜所有的吉C85777号车的车损及贬值,系经过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评定,温铁刚的辩解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对温铁刚辩解不予支持,李忠胜请求车辆损失8166元、贬值9878元应予保护。上述款项合计18044元,由温铁刚按照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但2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温铁刚应赔偿李忠胜车辆损失款、贬值款160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铁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忠胜车辆净损、贬值各项费用合计1604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温铁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