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梨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李甲,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梨树县.
原告李某乙,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
原告李某丙,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四平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告李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李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李起富、李和清系我们和李丁的父母,父亲李起富于2012年7月去世,母亲李和清于2015年8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留下遗产:银行存款本金163427元及利息15000元、住宅楼一套、李和清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6225元,以上三笔遗产均由李丁保管占用,现李甲、李某乙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平均分割。李某丙以自己身体有病为由,要求在平均分割的基础上适当多继承份额,对此李甲、李某乙表示同意。
李丁辩称:李甲、李某乙、李某丙所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被继承人李起富、李和清的晚年生活主要由本人照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甲、李某乙、李某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在继承分割遗产时,应少分或不分,现要求继承总遗产70%的份额,其余30%的份额由李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
经审理查明,李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丁系兄弟(妹)关系,李丁为长子。父亲李起富、母亲李和清分别于2012年7月和2015年8月逝世,被继承人李起富、李和清系单位退休职工,每人有稳定的退休劳保收入,且有自己的住宅楼一处。
2012年7月,被继承人李起富去世时,除留有住宅楼一处之外,尚留有存款人民币258380元。2015年8月被继承人李和清去世后留有现金163427元,其中的差额部分90000多元作为李和清的生活费用,在生活费的支出中含给李丁开工资29000元,以上事实有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丁的算账清单佐证。
在李起富去世后,李和清单独生活,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李丁以不同的方式照料生活,李丁陪伴的时间较长,但从被继承人生前的收入中得到了工资29000元,李甲负担李和清生活期间的电费、燃气费及其他生活费;李某乙作为唯一的女儿,不但照顾李和清的生活起居,而且还阶段性将母亲接回自家照顾;李某丙身体有病,住院病历证实李铁军患有慢性肾衰竭二型糖尿病、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症、低钙血症、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险组)、混合型高脂血症、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但在母亲李和清住院和日常生活中也参与了一定的照顾,时常陪伴母亲,给母亲的生活中做一些体力付出。
另查明,李丁在保管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时,有利息收入14272元,有李丁提供的银行利息清单为证,李和清去世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合计16225元暂由李丁保管,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丁同意计入遗产范围,被继承人遗留的住宅楼一套,经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丁在庭审中竞价,李某丙出价28万元,为最高价格。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起富、李和清去世后所留下的遗产,本案中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丁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有住宅楼一套、现金25万余元,直到李和清去世后,尚留有现金16万余元,可见被继承人自己的财产足以满足日常生活,无需继承人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事实上,被继承人的晚年生活支出,完全靠自己的收入和积蓄。所谓赡养是指被赡养人既无收入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他人供给。本案的被继承人不但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而且还有相当数额的财产,因此,继承人的赡养问题只是生活上的照顾而已,李甲、李某乙、李某丙及李丁以不同的方式对被继承人进行生活的照料,无法用统一标准进行衡量,李某丙身体有多种疾病,李丁陪伴二被继承人时间较长,在分割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李某丙、李丁在分割遗产时各照顾10%为宜,其余份额应平均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起富、李和清遗留遗产住宅楼一套(位于梨树镇东街国税小区)价值280000元、银行存款本金163427元,存款利息14272元、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6225元合计473924元,由原告李甲继承20%、原告李某乙继承20%、原告李某丙继承30%、被告李丁继承30%,具体执行方式为被告李丁在被继承人遗产存款中继承142177元,其余存款51747元及住宅楼一套由被告李丁交付给原告李甲、李某乙 、李某丙继承。
案件受理费7570元,退还原告李甲、李某乙、李某丙37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785元及保全费920元,合计4705元由原告李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3293.5元,被告李丁承担1411.5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