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刘亚平,现住大安市,现住大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安市舍力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忠福,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亚平诉被告大安市舍力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显、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忠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秋原告通过公开竞价方式从被告处承包两块桑树改杨树林地共计3.08公顷。双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退耕还林款归购买方即原告,因为原告承包时退耕还林政策已经实施一年,当时的政策是给八年的退耕还林款,头一年退耕还林补助被种桑户领取,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所以标注了剩余七年退耕还林补助归原告。2007年国家出台政策对退耕还林补助继续延长。2010年末原告发现被告领取了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国家政策变化,约定七年退耕还林补助只是防止产生争议而约定,原告取得承包权后,按照国家政策退耕还林补助是对退耕农户的直接补助,所以原告应领取却给承包林地的退耕还林补助,被告无故领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被其领取的原告应得的国家政策规定后八年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买树事实存在,合同是我们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都不知道退耕还款还有延续,只是约定七年的退耕还林补助归原告,我们也是根据合同约定领取直补款,按照合同约定领取退耕还林补助不应属于不当得利。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原告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1、卖树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退耕还林补助款,原告享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是第一轮伐期,树的所有权归原告。当时退耕还林补助政策只有八年,第一年被别人领取所以被告给不了八年做了括号说明。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2、程远新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当时卖树时退耕还林补助款归买树所有者。被告有异议。
3、退耕还林补助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第一年退耕还林补助款被种桑户领取,所以合同书上用括号内容作出说明。被告没有异议。
4、林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承包树木的所有权。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
卖树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书上约定原告享有七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林业部门退耕还林补助款台账一份。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树合同书一份,原告以70000.00元购买被告林地3.08公顷。双方约定退耕还林款归购买方个人所有,括号注明享受七年退耕还林补助,并约定采伐后土地归集体所有,原告办理了林权证。2007年国家对退耕还林补助款又延长补助八年,被告领取了延长发放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返还应由原告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提供卖树合同书作为证据,对树木买卖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中约定退耕还林补助款年限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合同约定退耕还林款归购买方个人(原告)所有,后又标注享受七年退耕还林补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实第一年退耕还林补助被别人领取。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卖树合同时国家规定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为八年,标注只是强调原告应得到除他人领取的全部退耕还林补助款。且国家关于继续对退耕农户直接补助的政策是2007年8月作出通知,原告在此时已经取得该承包林地的经营权,是林木所有权人。按照该政策规定退耕还林补助款应给林权的所有者。所以被告领取应由原告享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安市舍力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刘亚平退耕还林补助款28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作瀚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