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大舍民初字第378号
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4456711-8
委托代理人:张永好,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
被告:姜喜波,住大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姜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此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原告申请撤诉,本案无继续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伟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华卫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