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778号
原告:杨桂春,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曹杨(原告杨桂春儿子),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孙鹏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刘艳梅,女,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桂春与被告孙鹏真、刘艳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春及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孙鹏真,被告刘艳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春诉称:2014年12月30日18时55分许,孙鹏真驾驶吉HT09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其林轮胎商店前处,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桂春撞倒,造成杨桂春受伤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双侧血胸、左侧第5、6、7根肋骨骨折等全身多处骨折。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春无事故责任,孙鹏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杨桂春身体、精神遭受重大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杨桂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726.23元(住院费66450元+门诊费2276.23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钢板取出费13000元+螺丝钉取出费2500元)、误工费35761.50元(270天×132.45元)、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3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复印费24元、交通费560元(接送患者出入院及检查)、财物损失费1000元(衣物)、精神抚慰金4000元、外购药费1200元(接骨)、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共计19425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孙鹏真、刘艳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鹏真辩称:对全部责任无异议,孙鹏真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孙鹏真是刘艳梅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孙鹏真已支付杨桂春住院押金及门诊费共计15725.23元,票据都已交给杨桂春。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的部分,孙鹏真亦同意承担。
刘艳梅辩称:无异议,孙鹏真是刘艳梅的雇佣司机。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的部分,刘艳梅亦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刘艳梅没有赔付过杨桂春。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吉HT0903号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条款规定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予以赔付;误工费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衣物破损费不予认可,接骨药因没有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其他待举证阶段再发表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已向伤者支付10000元医疗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杨桂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桂春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系城镇户口。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4年12月30日18时55分许,孙鹏真驾驶吉HT09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其林轮胎商店前处,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桂春撞倒,造成杨桂春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杨桂春无事故责任,孙鹏真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孙鹏真、刘艳梅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3.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桂春因本次事故致左内外踝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55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不予认可,且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如仅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杨桂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及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桂春因本次事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726.23元(住院费66450元+门诊费2276.23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减,核减金额为31730.33元。
证据5.延吉吉盛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桂春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明有为本次诉讼而制作的嫌疑,应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等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杨桂春的收入系按月计算。
证据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桂春因本次事故支付复印费24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质证,无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证据7.延吉市宋彦玲个体诊所出具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桂春因本次事故购买接骨药支付1200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质证,应在正规医疗机构购买药物。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应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其用药的必要性,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8.延吉市洪岩出院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杨桂春出院时租用车辆支付80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
证据9.衣裤及鞋子(出示实物),证明本次事故中,杨桂春衣物遭到损坏,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
经孙鹏真、刘艳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事故发生时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坏,且衣物及鞋子等洗干净或修补后仍可继续使用,且杨桂春无法提供该财产损失的相应票据,故不予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鹏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鹏真垫付杨桂春门诊费1725.23元及住院押金14000元,共计15725.23元。
经杨桂春、刘艳梅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孙鹏真驾驶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杨桂春、刘艳梅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刘艳梅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投保单及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已向其告知免责事项,且投保人已确认签字,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在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核准,即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80%赔付,丙类药物不予赔付。
经杨桂春质证,无异议。
经孙鹏真及刘艳梅质证,有异议,二被告不清楚关于药物的分类,且在杨桂春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应与医院沟通,告知其药物分类的情况,尽量避免产生不予赔付的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是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车辆投保全险,应由二被告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原因是当年保险公司不允许参加该险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杨桂春提供的第1-6号证据,第8号证据及孙鹏真提供的证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杨桂春提供的第7号证据,因杨桂春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杨桂春提供的第9号证据,因其未提供购买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18时55分许,孙鹏真驾驶吉HT09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其林轮胎商店前处,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桂春撞倒,造成杨桂春受伤、衣物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桂春无事故责任,孙鹏真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以及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桂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8726.23元(住院费66450元、门诊费2276.23元)。后经吉林康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桂春因本次事故致左内外踝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需1人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155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3100元。审理中,杨桂春对其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其重新鉴定风险后,杨桂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后杨桂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事故发生前,杨桂春在延吉吉盛气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作30天,月工资2800元。刘艳梅系孙鹏真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T090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主,孙鹏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鹏真已赔偿杨桂春门诊费1725.23元及住院押金14000元,共计15725.23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杨桂春医疗费1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杨桂春医疗费核减金额为31730.33元。并已提供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免责范围及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孙鹏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艳梅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鹏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刘艳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鹏真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一)项之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范围内免赔20%;仍有不足的,由刘艳梅、孙鹏真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杨桂春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68726.23元(住院费66450元+门诊费2276.23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对交通费560元的主张,因杨桂春仅提供80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交通费80元;对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90天)的主张,经核算金额应为9773.10元;对误工费35761.50元(270天×132.45元)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80天,且杨桂春陈述其每月工作30天,固定收入28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6800元(2800元÷30天×180天);对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的主张,结合诊疗过程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财物损失费1000元(衣物)的主张,因杨桂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额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杨桂春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外购药费1200元的主张,因杨桂春未提供处方及诊断,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64752.5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含保险公司核减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773.1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4202.3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扣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杨桂春74202.30元;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80550.23元(164752.53元-84202.30元),应由刘艳梅、孙鹏真连带承担。因孙鹏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全部责任范围内扣除20%的免赔率,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减金额为31730.33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事项的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约定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医疗费核减部分其中10000元计入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孙鹏真及王艳梅应自行承担剩余扣减医疗费21730.33元、鉴定费31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24854.33元及本案诉讼费;剩余55695.90元(80550.23元-24854.33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44556.72元(55695.90元×80%),由孙鹏真及王艳梅承担20%,即11139.18元(55695.90元×20%)。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赔偿杨桂春118759.02元(74202.30元+44556.72元),孙鹏真及王艳梅共计应连带赔偿杨桂春20268.28元(24854.33元+11139.18元-孙鹏真已支付杨桂春的1572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杨桂春118759.02元;
二、被告孙鹏真、王艳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桂春20268.28元;
三、驳回原告杨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2.50元,合计2092.50元(杨桂春已预交4185元),由孙鹏真、王艳梅共同负担1540元,由杨桂春负担5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