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万海、艾任平与倪晶、崔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宋万海, 1971年4月21日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任平,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晶,事故车辆吉C98839号轿车驾驶人,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宏宇,事故车辆吉C98839号轿车注册及实际所有人,住四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址:吉林省四平市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

负责人:廖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宁。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万海、艾任平诉被告倪晶、崔宏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宋万海申请对宋万海精神病、精神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9日倪晶申请对医疗时限、误工时限进行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海、艾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被告倪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宁、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宏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万海、艾任平诉称:2014年11月11日08时许,倪晶驾驶吉C98839号轿车在烟厂路环岛处行驶时与前方宋万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宋万海、艾任平受伤。吉C98839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崔宏宇,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万海负次要责任。由于倪晶、崔宏宇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

倪晶辩称:对于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意见按照四六比例赔偿。对不合理的诉请不同意赔偿,具体在质证中予以阐述。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合理赔偿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崔宏宇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请求合理费用,具体同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责任认定我公司有异议,我公司查勘员,宋万海车辆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事故主次责任是双方协商,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08时许,倪晶驾驶吉C98839号轿车沿烟厂路由西向东驶入老城环岛后,沿环岛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东大量由西向东行驶至换到处宋万海驾驶载艾任平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宋万海、艾任平受伤。吉C98839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崔宏宇,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4]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万海负次要责任,艾任平无责任。倪晶与崔宏宇系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宋万海、艾任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的划分。倪晶负事故主要责任。

2、宋万海、艾任平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宋万海、艾任平身份系城镇居民。

3、宋万海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宋万海住院122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3天,出院后休息一月,医嘱加强营养。

4、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万海十级伤残。

5、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万海伤残等级八级,鉴定做出时间2015年5月20日。误工时限191天。

6、艾任平住院病历二份及出院诊断、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艾任平第一次住院6天,第二次住院126天,二级护理;两次住院132天,误工时限为203天。

7、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艾任平伤残等级十级伤残。

8、医疗费票据17张(宋万海5张,艾任平12张),证明医疗费用为110836.80元。其中宋万海91425.13元,艾任平19411.70元。

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为243.5元。

10、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用200元。

11、宋万海父母户口、身份证,山东省鱼台县王庙镇小王村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宋万海父亲宋传训、母亲宋吴氏,其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子宋贵君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二级。

12、梨树县小宽镇长发村证明信,艾任平父母户口、身份证,证明艾任平父亲艾成有,母亲任万香,其父母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子艾彬,次子艾羽,长女艾任平。

13、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5000元

14、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鉴定费为4680元。

1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

被告倪晶对于第2、4、7、10、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说明事故认定书是交警与我们协商后确认的责任比例,由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碰撞到吉C93939轿车的右后部保险杆,实质的责任应确定为同等责任,交警考虑到原告车辆没有保险,所以才做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因此我方认为在赔偿比例上应考虑到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应按照四六比例赔偿比较合理。对第3项证据病历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同意按照病历诊断一个月计算,不同意按照180天计算,同意按照30天计算。对第5项证据鉴定无异议,对误工有异议,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180日,应以180日计算误工时效,计算系数同意按照30%进行计算。对第6项证据艾任平住院时间有异议,对第一住院6天认可,对于第二次住院126天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形成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有一个左肩关节炎,由于长时间住院,床位费花费3000元,蜡疗等费用9000余元,倪晶当庭申请对艾任平住院医疗时限和误工时限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倪晶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材料,默示放弃鉴定申请。对第8项证据艾任平的收据,其中15846.2元系第二次住院花费,属于肩周炎医疗费,其住院的科别是疼痛科,不是第一次住院的骨科,与本次事故无关,对于十张门诊,除了三张11月11日的同意赔偿,其余七张不同意赔偿。对宋万海59.9元2月7日门诊票据不同意赔偿。对第9项证据同意承担200元。对第11项证据认为残疾人不作为抚养义务人有异议,残疾人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对第12项证据认为未提供双方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13项证据不同意赔偿,不是直接损失。对第14项证据不同意赔偿,不是直接损失。

人保财险公司对第2、4、10、15项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公司查勘员,宋万海车辆追尾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事故主次责任是双方协商,我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第3项证据对病历没有异议。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1月20后没有治疗方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床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对营养费我公司有异议,没有赔偿的依据,出院诊断只是误工,与营养费没有关系,关于营养费应有相关鉴定,没有相关鉴定,法院不应予以保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病历和出院诊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对第5项证据鉴定有异议,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同意部位为十级,对于八级伤残有异议,误工有医嘱只应保护误工期限一个月。精神也是由外部引起的。两个伤残等级是同一个部位。对第6项证据艾任平第一次住院6天,第一次住院诊断、检查没有提到肩关节受伤,肩周炎与外伤无关。受伤的部位是肱骨外科颈与肩周炎无关。伤者骨折出院愈合程度良好没有错位,也没有感染,没有骨髓炎的症状,所以肩周炎没有一点连带关系。另外第二次住院整个住院期间治疗没有一天静脉给药,全是理疗,所以故意扩大赔偿范围,理疗可以在家理疗,所以对于第二次住院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一次出院的医嘱,夹板固定一个半月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6天以外1个半月的误工费。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伤者肱骨外科颈骨折,鉴定没有依据相关鉴定标准。人保财险公司当庭申请对艾任平进行伤残鉴定。后人保财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默示放弃鉴定申请。对第8项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倪晶的意见,表示艾任平、宋万海门诊费用事故当天的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对于事故发生之后的费用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对第9项证据只同意承担事故当天急救车的费用九十元,其他同意出院当天的有效票据。对第11项证据认为残疾人不作为抚养义务人有异议,残疾人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对第12项证据认为未提供双方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13、14项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倪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

宋万海、艾任平和人保财险公司对于此证据均无异议。

2、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略),证明被鉴定人艾任平此次外伤的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

艾任平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对艾任平受伤情况进行体查,分析报告遗漏左肱骨外科颈见骨折断裂,呈粉碎性;2、该鉴定结论以60日、150日为宜,不是绝对的60日、150日;3、艾任平误工时限,应计算为定残日前一日;4、艾任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计算,原请求不变;5、鉴定人未出庭,不应当采纳鉴定意见。

倪晶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书中明确写明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诊断结论已包括线性骨折和粉碎性骨折等骨折情况,所以鉴定结论是科学公正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正当的,应当予以采信。应当以鉴定的医疗时限60日作为计算伙食补助和护理费的依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二原告未提交从事建筑业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在医疗费中应当减除多余的床费部分。

人保财产认为:同倪晶意见,误工费足月应当按照月标准计算。其他意见同倪晶一致。根据艾任平医嘱单记载,艾任平仅有三次理疗,无其他药物治疗,因此其长期住院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增加了被告的赔偿义务,因此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合理判决。

本院认为:艾任平代理人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后,本院已联系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并将反馈的鉴定人出庭交通费标准向艾任平委托代理人进行传达,艾任平不同意支付相关鉴定人出庭费用。因艾任平未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法院缴纳鉴定人出庭费用,本院视为艾任平放弃鉴定人出庭申请。对于艾任平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并无实际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宋万海、艾任平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项证据和倪晶提供的1、2项证据。

根据宋万海、艾任平诉讼请求和倪晶、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宋万海、艾任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赔偿数额外部分由倪晶、崔宏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倪晶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万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倪晶、崔宏宇所有的吉C9883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主要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赔偿数额外部分由倪晶、崔宏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倪晶、崔宏宇承担。

二、对宋万海、艾任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宋万海、艾任平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以保护。

(一)对宋万海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宋万海请求医疗费91425.13元(89575.23元+992元+708元+59.9元+90元=91425.13元)。

倪晶对宋万海59.9元2月7日门诊票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宋万海事故发生之后的费用没有医嘱,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宋万海请求的医疗费中90元120急救车费用中的60元属于交通费,2015年2月7日宋万海59.9元医疗费票据,倪晶和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系事故外医疗的证据,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宋万海医疗费本院保护91365.13元(89575.23元+992元+708元+59.9元+30元=91365.13元)。

2、宋万海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100元/天×122天=12200元),倪晶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1月20日后没有治疗方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认为:宋万海提供的医嘱单中1月20后仍有高压氧等治疗项目,人保财产对于其辩解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宋万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本院予以保护。

3、宋万海请求营养费9000元。

倪晶、人保财险公司对于营养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计算时间应当不超过医嘱或住院时间。

本院认为:宋万海请求营养费时间没有超过住院时间,对于宋万海请求营养费9000元本院予以保护。

4、宋万海请求误工费26147.90元。

倪晶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宋万海未提供从事建筑业或者装潢行业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宋万海按照180天计算。

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

宋万海认为:虽然是同一个部位,但是有外在和内在,衡德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的权限,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精神损伤,才做了精神方面的鉴定。

本院认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宋万海误工损失自外伤之日起180日,宋万海后期又做了精神伤残鉴定,但并未对误工期限进行重新评定。庭审中宋万海并未提供工作情况证明。对于宋万海误工费本院按照180日(6个月)和居民服务标准进行保护,宋万海误工费本院保护14171.52元(2361.92元/月×6个月=14171.52元)。

5、宋万海请求护理费14225.29元。

倪晶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8天,1月20后没有治疗方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护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宋万海1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12天,本院保护宋万海护理费14116.7元(108.59元/天×112天+108.59/天×9天×2=14116.7元)。

6、宋万海请求交通费303.5元(243.5元+60元=303.5元)。

倪晶只同意承担200元。

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承担事故当天急救车的费用九十元,其他同意出院当天的有效票据。

本院认为:事发当天急救车交通费60元应计算到交通费数额内,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300元。

7、宋万海请求伤残赔偿金142557.44元。

倪晶认为: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30%计算。

人保财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认为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同一部位为十级,对于八级伤残有异议。精神也是由外部引起的。两个伤残等级是同一个部位。人保财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对伤残进行鉴定。

宋万海表示:虽然是同一个部位,但是有外在和内在,衡德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精神的权限,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精神损伤,才做了精神方面的鉴定。

本院认为:宋万海2015年5月20日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吉省精[2015]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2、伤残程度评定Ⅷ级。2015年4月13日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吉衡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宋万海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等,评定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两份鉴定意见都系同一部位受伤所致,依据其精神损伤鉴定伤残等级8级,本院保护宋万海伤残赔偿金133647.6元(22274.6元/年×20年×30%=133647.6元)。

8、宋万海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2594.71元。

倪晶、人保财险公司对于残疾人不作为抚养义务人有异议,认为残疾人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宋万海父亲宋传训1944年生71岁,母亲宋吴氏1942年生73岁,根据山东省鱼台县王庙镇小王村村委会证明其父母有四子,其中长子宋贵君智力二级残疾。根据相关规定,二级智力残疾为重度致残,无抚养能力。本院保护宋万海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7.54元[7379.71元/年×30%×(20年-11年)÷3人+7379.71元/年×30%×(20年-13年)÷3人=11807.54元]。

9、宋万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倪晶对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有异议,认为宋万海在此事故中有很大责任,存在无证驾驶,无牌照未佩戴安全帽,由其未佩戴安全帽是事故损害扩大的主要原因,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认为不超过10000元为益。

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根据宋万海实际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10、宋万海请求拖车费200元,倪晶、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

11、宋万海请求鉴定费3300元。

倪晶不同意赔偿,认为不是直接损失。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鉴定费实际发生,对于鉴定费本院予以保护。

12、宋万海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

倪晶不同意赔偿,认为不是直接损失。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院予以保护。

上述款项合计为305108.49元,庭审中,艾任平同意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宋万海医疗费用,因此宋万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110000元限额内与艾任平按照73%赔偿比例承担4、5、6、7、8、9项80300元,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拖车费200元,合计90500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 赔偿宋万海第1、2、3、4、5、6、7、8、9项144415.94元[(91365.13元+12200元+9000元+14171.52元+14116.7元+300元+133647.6元+11807.54元+10000元-90300元)×70%=144415.94元],被告倪晶、崔宏宇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律师费5810元[(3300元+5000元)×70%=5810元]。

(二)、对原告艾任平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1、艾任平请求医疗费19411.7元(366元+460元+78.4元+64元+64元+63元+64元+88.8元+64元+224元+2029.3元+15846.2元=19411.7元)。

倪晶对艾任平住院时间有异议,对第一住院6天认可,对于第二次住院126天不认可,第二次住院形成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有一个左肩关节炎,由于长时间住院,床位费花费3000元,蜡疗等费用9000余元,当庭申请对艾任平住院医疗时限和误工时限合理性进行鉴定,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艾任平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倪晶认为应减除72天床位费。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艾任平第一次住院6天,第一次住院诊断、检查没有提到提到肩关节受伤,肩周炎与外伤无关。受伤的部位是肱骨外科颈与肩周炎无关。伤者骨折出院愈合程度良好没有错位,也没有感染,没有骨髓炎的症状,所以肩周炎没有一点连带关系。另外第二次住院整个住院期间治疗没有一天静脉给药,全是理疗,所以故意扩大赔偿范围,理疗可以在家理疗,所以对于第二次住院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一次出院的医嘱,夹板固定一个半月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6天以外1个半月的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减除72天床位费。

本院认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艾任平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对于艾任平医疗期为60日,故扣除艾任平72天,庭审中,倪晶表示艾任平医疗费减去部分为多余床位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本院保护艾任平医疗费17251.7元(366元+460元+78.4元+64元+64元+63元+64元+88.8元+64元+224元+2029.3元+15846.2元-2160元=17251.7元)。

2、艾任平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00元/天×(6天+126天)=13200元].

倪晶、人保财险公司对艾任平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按照鉴定60日计算。

本院认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艾任平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本院本院保护艾任平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6000元)。

3、艾任平请求误工费27790.7元。

倪晶对艾任平住院时间有异议,认为应按鉴定鉴定的误工时限150日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艾任平第一次住院6天,第一次住院诊断、检查没有提到肩关节受伤,肩周炎与外伤无关。受伤的部位是肱骨外科颈与肩周炎无关。伤者骨折出院愈合程度良好没有错位,也没有感染,没有骨髓炎的症状,所以肩周炎没有一点连带关系。另外第二次住院整个住院期间治疗没有一天静脉给药,全是理疗,所以故意扩大赔偿范围,理疗可以在家理疗,所以对于第二次住院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第一次出院的医嘱,夹板固定一个半月我公司同意赔偿住院6天以外1个半月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艾任平误工时限以150日为宜。对于艾任平误工费本院按照150日(5个月)和居民服务标准进行保护,艾任平误工费本院保护11809.6元(2361.92元/月×5个月 =11809.6元)。

4、艾任平请求护理费14333.88元。

倪晶有异议,认为艾任平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

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对艾任平第一次住院6天无异议,第一次住院诊断、检查没有提到提到肩关节受伤,肩周炎与外伤无关。受伤的部位是肱骨外科颈与肩周炎无关。对于第二次住院有异议,对第二次住院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558号法医临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艾任平医疗时限以60日为宜,本院保护艾任平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天=6515.4元)。

5、艾任平请求伤残赔偿金44549.2元。

倪晶无异议。

人保财险公司有异议,伤者肱骨外科颈骨折,鉴定没有依据相关鉴定标准。申请对艾任平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对艾任平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保护艾任平伤残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44549.2元)。

6、艾任平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84元。

倪晶、人保财险公司认为:未提供艾任平父母没有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明,不符合被抚养的条件,不同意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倪晶、人保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艾任平父亲艾成友1941年生74岁,母亲任万香1946年生69岁,根据吉林省梨树县小宽镇长发村村委会证明其父母有二子一女。本院保护艾任平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84元[7379.71元/年×10%×(20年-14年)÷3人+7379.71元/年×10%×(20年-9年)÷3人=4181.84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90307.74元,庭审中,艾任平同意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宋万海医疗费用,故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与宋万海按照27%比例承担4、5、6项29700元;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 赔偿艾任平第1、2、3、4、5、6项42425.42元[(17251.7元+6000元+11809.6元+6515.4元+44549.2元+4181.84元-29700元)×70%=42425.4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万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9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宋万海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4415.9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艾任平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97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艾任平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42425.42元。

五、被告倪晶、崔宏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宋万海鉴定费、律师代理费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3元,由被告倪晶、崔宏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审 判 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白玉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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