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24号
原告:林树学,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宇,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井志,男,194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被告父亲)
原告林树学诉被告李新宇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树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洺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树学诉称:2009年三家窝堡村委会将原被告和李洪涛三家房东一条长241.7米、宽27.6米的闲置地6670.92平方米平均发包给三家,每户取得长80.57米、宽27.6米的承包地。由于被告李新宇在双方地相接处埋上树桩子和载上树设置障碍,至原告耕作受到影响,同时原告在该地块占有87.7米、另一家占有长78.5米,致使原告只占长75.5米,被告占有原告与另一家的承包地长87.7米-80.57米=7.07米,其中强占原告家长5米、宽27.6米、面积138平方米,占用另一家长2.07米、宽27.6米,面积57.132平方米。原告的地块在被告与另一家的中间,因此被告应为原告和第三人返还占用土地长7.07米×27.6米=195.132平方民,其中应返还原告的耕地为5米×27.6米=138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原告排除妨害,返还承包地。故依据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对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代理人李井志辩称:强占土地属用词不当,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家出台明文规定,土地是有树斜头的。南面、西面斜头13米,东面、北面斜头15米,我的土地在南头挨着住户不光鸡刨狗蹬,还有树斜头,我的87米去掉树斜头15米只剩72米。当时这个事情镇里和村里也几次给做出解决方案,将土地通长分给三户,每户15垅,西边户给17垅,这样自己方便,别人也方便,合情合理。当时原告就是不干,想要中间地块,还有把树斜头当好地给别人。
本案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0.0256公顷土地?
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情况。梨树县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证明信一份……(略),证明村里将土地承包给原告林树学与另外两家,但是原告土地现在受到侵占。被告方在庭审时表示对该证据证明的每家两亩地没有异议,但是称自己家有树斜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刘家馆镇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三家应分得同等土地,但是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被告方表示对每家两亩地没意见,如果国家文件能废除,不种地都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承包土地侵占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家的土地现在少了5米多长。被告表示自己家有树歇地,对其他的数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内容: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李井志、林树学、李洪涛三户房东有村里6亩地,从1983年联产承包到户开始承包给三户,由南向北,以横强为界,南王启贤(现李井志),中间宫文举(现林树学),北李洪涛。这样的分种方法已经有30年,后林、李两家发生矛盾,村里提出共计47垅土地,通常分给三户,每户15垅,靠西边的户多给2垅的解决办法。
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村里是去调解了,但是李洪涛家不同意那么种地。并认为该证明信是假的,是被告自己写的。
被告方在庭审时陈述如下: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开始土地一直是这么种的有30多年了。而且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国家有明文规定,树斜地北面、东面15米,如果去掉15米,我的土地还没有原告多。针对我们两家的土地纠纷,村里也给出了解决方案即将土地通长分给三户,每户15垅,西边户给17垅,可是原告不同意。这个土地还有几年就到期了,下次承包一分钱不花挨着他种,我都不种。到这个地步了,庭内审理也好,庭外调解也好,我可以白给他两米,我说话是一句,绝不反悔。如果这样还不行,原告再往下无理要求,打官司打到哪都行,我好奉陪。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树学与被告李新宇为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村民,被告代理人李井志(被告父亲)、原告林树学、第三人李洪涛三户房东有村里6亩地,从1983年联产承包到户开始承包给(王启贤、宫文举、李洪涛)三户,由南向北,以横强为界,南王启贤,中间宫文举,北李洪涛。1993年被告代理人李井志(被告父亲)购买王启贵的房子,接着原来的位置继续种地,后林华山(原告父亲)购买宫文举的房子,也是按照原来的位置继续种地。现土地承包分配情况为南李井志、中间林树学、北李洪涛。这样的承包方法已有30年,后林、李两家发生矛盾,原告林树学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5米×27.6米=138平方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代理人李井志(被告父亲)到庭参加诉讼,主张其承包土地中有树斜头,如果把15米的树斜头去掉,他家的土地还没有原告家的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土地,应以原告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为基础。针对经营权的认定,有刘家馆镇三家窝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在卷佐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并出具照片及情况说明用来证明。被告主张其土地有树斜头,但未提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自己丈量土地南北长度原告家75.5米,被告87.7米,北面李洪涛家78.5米。因原告家南北长75.5米宽47垄面积悦2129平方米,已经超出承包面积2亩,故原告称被告侵占原告家5米证据不足。庭审时及镇村调解被告同意自北往南给原告让2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北面李洪涛家长78.5米,承包时每户均为2亩,被告家南面又有树斜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给付原告3米为宜(在原有土地前提下自北往南3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李新宇将相邻原告林树学的土地南面往南腾出3米,归原告林树学经营耕种。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另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凤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