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1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梨榆民初字第471号

原告陆某某,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崔某甲,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2015年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崔某乙,现年7岁。夫妻共同生活七年,近三年被告任何活都不干,经常打我,实施家庭暴力,身体多次曾被打伤。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强逼我下跪,并将我身体多处打成青紫伤。我无法忍受被告毒打,现已和被告分居。现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人民币3700.00元,夫妻共同外债18000.00元,由被告承担9000元,以上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被告崔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前经电话询问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他也没有办法。家庭外债除了欠原告亲属的10000元,还有欠被告亲属的大约10000元还有额外的一些零账”。

经过法庭审理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子女由谁抚养?三、家庭财产及债务如何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出现多处伤痕。

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如下:被告之前也总打我,就是没有证据。我们是2015年9月23日开始分居的,因为他打我,逼着我下跪。他还拿刀了,经派出所处理了,没出材料。当时也没有因为什么打架,我之前在饭店上班,他什么也不干,就让我给他钱花。我也不太清楚被告现在在哪里,他说去沈阳了。针对被告在电话里边说我父母打他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就是我俩打架我父母去接我,然后他就把刀拿出来的。被告在电话里边关于外债的情况属实,关于外债我要求他那边的大约10000元的债务由他偿还,贷款以及我这边亲属的债务由我自己偿还。我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37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5年4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崔某乙。2015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子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9月因生活琐事口角分居至今。原告庭审时陈述吵架时被告动手打了她,有照片为证。经询问被告并未对动手殴打原告表示否认,并辩称原告的父母打了他,原告对此表示否认,称当时因原被告二人打架所以原告父母去接原告,被告就拿刀出来了。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经电话询问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实在想离婚他也没办法,但没有到庭,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也没有办法,据此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崔某乙现年七岁,针对子女抚育问题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吉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79.71元的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主张抚育子女,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每年承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时表示欠被告亲属的大约10000元由被告偿还,贷款以及原告亲属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陆某某抚育,被告崔某甲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3700元,于每年度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

三、共同外债中贷款以及对原告亲属的债务由原告陆某某偿还,被告亲属方面的外债由被告崔某甲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退回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凤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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